(2017)苏1322民初4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晏春梅与刘成怀、王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春梅,刘成怀,王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576号原告:晏春梅,女,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延,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怀,男,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翠林,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晏春梅与被告刘成怀、王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二被告为经营沭阳县扎下镇朱家庄村诚信养殖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2015年8月3日,更换了借据,结算之前利息为7000元。2015年3月3日,被告另出具9000元的利息条据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二被告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成怀、王翠林曾向原告晏春梅借款。2014年8月3日,双方进行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元;同时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利息款7000元。2016年3月3日,被告刘成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利息款9000元。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承认案涉借款出借时预扣三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实际交付借款45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一张、欠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共同原告借款至今未予归还,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庭审中承认借款时预扣三个月利息合计4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即借条虽载明借款本金50000元,但其承认预先在本金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455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45500元。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其提供的借条虽未载明利息,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张欠条均确认欠原告利息款的事实,综合现有证据、原告庭审陈述、民间借贷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原告该项诉讼主张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5500元,并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成怀、王翠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晏春梅款4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晏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8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的预先扣除】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