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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尚钧与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钧,张世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17号原告:尚钧,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男,1978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张世峰,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尚钧与被告张世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钧未到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与被告张世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张世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13日,被告张世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口头约定半年后还清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张世峰辩称,借款属实,利息约定亦属实,借款后已偿还本金446500元,剩余本金为453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借款90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本院提供银行转账汇款回单7支金额共计461500元证明已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此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世峰承认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1500元,故剩余借款本金为4385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但原告并未主张利息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其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世峰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尚钧借款438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世峰负担3200元,原告尚钧负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艳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