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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廖明伟与覃祖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明伟,覃祖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23民初198号原告:廖明伟,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壮族,住柳州市鱼峰区。被告:覃祖连,男,1972年8月5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廖明伟与被告覃祖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祖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覃祖连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22个月的利息共计13200元(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1月计算至2016年9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两个月内还清,并立下借条,约定不按期还款每月利息2000元,还款期限到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据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覃祖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尽管被告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4日被告覃祖连向原告廖明伟借款30000元,并立下借条,借条上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如不按期还款则每月利息2000元。到期后被告覃祖连未依约履行借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覃祖连向原告廖明伟借款,并立下借条,从借条内容看,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合法,因此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还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计算至2016年9月(计算22个月),即30000元×24%÷12个月×22个月﹦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祖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祖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明伟借款30000元;二、被告覃祖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明伟利息1320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往后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覃祖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题审 判 员  覃志欢人民陪审员  黄欢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世安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