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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2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吴红升与万宏伟、付东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升,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200号原告:吴红升,男,1965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万宏伟,男,1967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付东敏,女,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周新光,男,成年,汉族,系方城县国税局职工。原告吴红升与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升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宏伟家急需资金使用,由被告周新光提供担保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万宏伟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下余本息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原告向法庭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12月11日原告借条1份(300000元);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宏伟向原告吴红升借款300000元,被告周新光为保证人,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吴红升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月息叁分借款人:万宏伟担保人:周新光2014.12.11”。被告万宏伟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下余本息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时,被告付东敏与被告万宏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月息3分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万宏伟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被告万宏伟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按照约定的月息三分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东敏与被告万宏伟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付东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新光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被告万宏伟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与被告万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新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宏伟、付东敏、周新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宏伟、付东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升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新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红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万宏伟、付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源阳审 判 员  屈小丽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