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与张光朝、全富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张光朝,全富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29号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负责人:李朝国,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成,该组群众代表。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刚,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朝,男,汉族,1954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峡县。被告:全富成,男,汉族,1954年8月2日出生,住西峡县。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下简称关巷三组)诉被告张光朝、全富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房屋;2.判令被告张光朝支付租金190000元;3.判令被告张光朝偿还原告垫付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本组所有的位于西峡县白羽路22号门面房整体租赁给二被告使用,租赁期限6年,年租金253000元,租金支付办法先交款后用房,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房租,此后每年10月份以前交付次年租金,逾期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后二被告协商,所租房屋由张光朝个人承租,并对合同约定事项承担责任义务,原告予以认可,后张光朝使用所租房屋进行经营活动。在合同签订时,由于张光朝所经营门店上年度发生意外火灾,张光朝请求变更房租支付方式,经原告同意,张光朝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因本人实际情况特殊,承租关巷三组白羽路22号房屋,先交保证金五万元整,此后每月交贰万元整。若每月交不清,保证金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自行终止,无怨无悔。”后张光朝正常进行经营。期间张光朝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整,陆续支付租金63000元,对保证书承诺的义务未完全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张光朝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起诉时止,张光朝下欠原告2016年度租金190000元,另原告垫支被告应付房屋维修费50000元,合计240000元。被告张光朝辩称,原告所诉内容属实。全富成在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原告组规定本组的房子只能本组人使用,所以是以全富成的名义签的合同然后转租给张光朝,以这种方式张光朝使用房屋,租金也是张光朝交的,房子也是张光朝用的。因为在经营过程中失火,经济困难所以没有及时向原告缴纳相关费用,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全富成辩称,按照原告组规定本组房子只能租给本组的人,所以2015年12月31日是以全富成的名义签的合同,但是合同履行是张光朝用的房子,后来合同中约定的使用年限和租金的变化全富成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光朝多年来一直租用原告白羽路22号门面房用于经营活动。2015年4月7日被告所租房屋发生火灾后,原、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垫付65000元对房屋进行修缮,并由被告张光朝继续使用,该费用由被告张光朝负担。后原告同意房屋修缮费用减少为5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为甲方、二被告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于白羽路22号门面房一座,前楼1-4层,及后院房屋、(4层楼顶移动公司铁塔租赁收入归组集体收入)室内配套齐全,在对本组居民进行公开招标后,由乙方承租经营,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年交款:贰拾伍万叁仟元整(253000.00);二、期限:三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交款办法:先交款后用房,合同签订之日交清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10月份以前交清次年租金。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四、其他约定:在租赁期内:1.房租税由甲方负担,其他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乙方因使用需要,经甲方同意在不影响房屋结构前提下,可以对承租房屋进行装饰,但其规模、范围、工艺、用料均应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3.新增设施合同到期后,动产部分乙方自行处理,不动产部分归甲方所有;4.房屋内配套设施,合同到期乙方将完好无损交于甲方;5、乙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定期检查,及时修缮,消防安全由乙方负全责,若造成事故,乙方全额赔偿甲方损失;。本合同一式四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办事处、居委会各持一份为凭,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0%。乙方:全富成张光朝。监证: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居务监督委员会。2015年12月31日。”同日,张光朝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书因本人实际情况特殊,承租关巷三组白羽路22号房屋,先交保证金五万元整,以后每月交贰万元整,若每月交不清,保证金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自行终止,无怨无悔。保证人:张光朝。15年12月31日。”当日张光朝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000元。后经原告与张光朝协商,将房屋租赁合同书中期限由三年修改为六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修改为至2021年12月31日,合同落款日期15年12月31日修改为2021年12月31日。张光朝并在合同后手写添加“注:后院房屋按原保证书执行。此合同转让于张光朝使用。张光朝。”字样内容。2016年1月7日,关巷三组出具补充说明,内容为:“关巷三组白羽路22号幸福树家电公司张光朝签订的合同,经本组代表研究,张光朝因情况特殊,2016年房租先交五万元保证金,(2016年保证金抵2017年房租)合同所签订的房租金额按每月2万元上交,12个月交清2016年全年房租。2017年房租金按合同执行,先交款后用房。”2016年6月至10月被告张光朝支付原告2016年度房租63000元,下欠2016年度房租190000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张光朝发出通知,要求被告张光朝于10日内交清拖欠拖欠房租,逾期将终止合同,被告张光朝未予缴纳。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全富成承担责任。另查,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17年2月17日送达被告张光朝。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张光朝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支付租金,以火灾造成经济困难为由未按时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应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光朝之日起解除。对被告张光朝承租期间拖欠的2016年度房屋租赁费用190000元被告依法应予支付。因火灾原告垫付房屋修缮费用50000元双方协商该费用由被告张光朝承担,原告在诉讼中表示不要求被告全富成承担责任,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5年12月31日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与被告张光朝、全富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自2017年2月17日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张光朝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光朝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2016年度租金190000元、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垫支房屋修缮费用50000元,合计240000元。三、被告张光朝、全富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租的座落于白羽路22号门面房一座,前楼1-4层,及后院房屋交还原告西峡县白羽街道办事处关巷社区三组。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张光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伟审 判 员 任 超人民陪审员 仝永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