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02民初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江志坚与张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志坚,张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民初230号原告:江志坚,男,住河源市源城区。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宇强,男,住河源市紫金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借款利息,直至被告清偿所有借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总额为人民币96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需要周转,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并签下借据,约定2015年12月31日三笔借款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一直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张宇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志坚现金5万元,用于周转用途,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立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志坚现金5万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志坚现金8万元,用于周转用途,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立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志坚现金8万元。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立具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江志坚现金3万元,用于周转用途,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又向原告立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江志坚现金3万元。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张宇强欠原告江志坚借款16万元未偿还,有被告立具的三份《借据》及三份《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被告张宇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宇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志坚借款1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伟审 判 员 邱兴龙人民陪审员 曾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敏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