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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沈卫国、沈天怀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卫国,沈天怀,孟繁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卫国,男,1976年9月27日生,汉族,职工,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天怀(又名沈增义),男,1968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大勇,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孟繁静(又名孟凡静),女,1982年8月24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方城县,系被告沈卫国之妻。上诉人沈卫国因与被上诉人沈天怀,原审被告孟繁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卫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孟繁静虽生育有子女,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不是合法夫妻关系。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加油属实,但有部分是司机个人使用的,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费用,应追加司机为共同被告,以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沈天怀辩称,沈卫国与孟繁静系夫妻关系,有结婚证、户口证明、子女出生证明等证实,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时,我们起诉孙峰时,沈卫国认可加油均是其个人使用,所以我们才对孙峰撤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孟繁静未到庭答辩。沈天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货款124025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经营加油站一处,被告沈卫国经营沙场时常在原告处购买成品油。2014年6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沈卫国欠原告油款8148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增义叔加油站油款捌万壹仟肆佰捌拾元(81480元)10.14号卫国付3万元10.16号晚六点多又付2万元进城沈卫国2014年6.17”。被告出具欠条后,分三次分别给付原告3万元、2万元、2万元,剩余款项11480元未予清偿。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年底,被告沈卫国在原告处赊购成品油共计161545元,被告沈卫国于2015年初给付原告49000元,下欠112545元未予清偿,以上合计被告沈卫国共欠原告沈天怀油款12402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1份及账单4页予以佐证。因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货款124025元及利息,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孙峰的起诉。另查明,1、被告孟繁静系被告沈卫国妻子。2、孙峰系被告沈卫国雇佣的司机,被告沈卫国经营沙场期间在原告处加油,均由孙峰及被告沈卫国另外雇佣的人员李建优在原告的记账单上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天怀经营加油站,被告沈卫国在原告沈天怀处购买成品油,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依法履行,被告沈卫国欠原告沈天怀油款124025元,应依法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卫国清偿油款1240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卫国经原告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清偿所欠油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沈卫国负担油款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被告沈卫国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负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孟繁静系被告沈卫国妻子,被告沈卫国所欠油款的行为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务系被告沈卫国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繁静与沈卫国共同承担该笔欠款,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沈卫国辩称,原告出售的成品油存在质量问题,致使自己车辆受损,要求原告赔偿,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且其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撤回对孙峰的起诉,系对其本案诉讼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孟繁静未到庭应诉,系对本案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判决:被告沈卫国、孟繁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沈天怀油款12402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减半收取1390.5元,由被告沈卫国、孟繁静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卫国在经营沙场期间,其车辆多次到被上诉人沈天怀的加油站加油,经双方结算,上诉人沈卫国仍拖欠被上诉人沈天怀加油款124025元,因上诉人沈卫国与原审被告孟繁静系夫妻关系,故该欠款应由二人共同清偿。上诉人沈卫国上诉称,其与孟繁静不是夫妻关系,所加油中其司机个人使用的部分,应予扣除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调取了其与孟繁静结婚证的复印件、二人生育子女的出生证明、入户申请表等,证实上诉人沈卫国与原审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诉人沈卫国称所加油款中有司机个人使用的部分,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沈卫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1元,由上诉人沈卫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