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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6民初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王志铭与张小昆、常素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铭,张小昆,常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2404号原告王志铭,男,1977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冯赛飞(实习律师),滑县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昆,男,197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常素利,女,1977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委托代理人董军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志铭与被告张小昆、常素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由审判员郝耀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铭委托代理人郭保江、冯赛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昆、常素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铭诉称,2016年6月29日21时30分,被告张小昆驾驶豫A×××××号小轿车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世闯汽修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人民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志铭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志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昆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询,被告张小昆驾驶豫A×××××号车辆为常素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依法核实投保情况且不存在免赔前提下,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且原告的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21时30分,被告张小昆驾驶豫A×××××号小轿车车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世闯汽修门前处左转弯掉头时与沿人民路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志铭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志铭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志铭和被告张小昆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志铭于2016年6月29日至8月29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足挤压伤、右足第三趾骨骨折,住院61天,支付医疗费3486.2元。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住院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部分天数未用药。另查明:被告张小昆、常素利系夫妻,被告张小昆驾驶豫A×××××号车辆为常素利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王志铭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清单、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小昆、原告王志铭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随提出异议,称原告醉酒应当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告醉酒驾驶的系非机动车,其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是合适的。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王志铭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首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举出其误工费方面相关证据,其身份证显示其住址为滑县××××村,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系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及住院清单显示其在住院期间部分天数未用药,存在挂床现象,综合考虑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对其住院天数扣减10天。原告王志铭的合理损失:医疗费3486.2元;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副渔行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计算51天为4882元;护理费工按照河南省2015年服务业平均工资33857元/年计算51天为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020元(20元×51天);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以上损失的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铭医疗费3486.2元、误工费4882元、护理费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5949.2元;二、驳回原告王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小昆承担88元,原告王志铭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耀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