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8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代东坡与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段书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东坡,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段书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91民初8322号原告代东坡,男,汉族,1986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代理人陈光涛,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希瑞,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北段华通汽车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3443988X。法定代表人李子豪,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清志、李亚强,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书锋,男,汉族,1981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丽娜,女,汉族,1988年8月9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系公司员工。原告代东坡诉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段书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涛、王希瑞,被告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亚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书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9日06时20分许,被告段书锋驾驶豫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代东坡相撞,造成了代东坡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到达现场后,经简易程序作出第097455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书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代东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颐和医院就诊,前后花费了大量医疗费用,在此期间被告段书锋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便置之不理,现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遭受了莫大的损失。另肇事车与被告人寿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车损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6万元;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驰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A×××××在被告人寿公司处投保第三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等保险,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并不是肇事车辆豫A×××××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是刘红飞,故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损失由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证、营运证和保单有效以及无其他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其他诉请部分标准过高,诉讼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段书锋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被告段书锋驾驶豫A×××××号货车沿龙湖外环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东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农业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驾驶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段书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救治,住院84天,护理人数2人,期间共花费门诊费2788.23元、医疗费142667.13元、复查费750元。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代东坡构成十级伤残,相关鉴定费13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被送至郑州颐和医院进行复诊,出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住院2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3410.8元。另查明,被告华驰公司系该货车登记车主,实际车主系刘红飞,被告段书锋系该货车司机。刘红飞与被告华驰公司签订《车辆运营服务协议》,约定刘红飞自愿将自行购买且符合运营条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华驰公司名下,并授权被告华驰公司办理相关车辆运营业务所需证照,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刘红飞全部承担,且刘红飞必须通过被告华驰公司代办(投保)交强险,为保障各方权益,刘红飞还需投保车辆第三责任保险、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险种,保险费用全部由刘红飞承担。该事故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第三责任保险、车损险、盗抢险、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赔偿额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共计122000元。根据郑厚价估鉴【2016】60150号鉴定结论书显示原告事故电动车车损2280元,相关鉴定费115元、停车费14元。另查明,原告在登封市区购房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事故发生时,原告儿子代德谦6岁,需原告及妻子马娟共同抚养。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颐和医院相关诊断证明及相关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估价鉴定意见书、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幼儿园缴费证明、房产证、物业缴费凭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车辆运营服务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段书锋承担70%的责任,原告代东坡承担30%的责任。被告华驰公司作为该案件事故货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段书锋与刘红飞系雇佣关系,段书锋作为雇员,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69706.16元,经核对相关医疗证明材料和票据,本院在159616.16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240元,结合原告住院情况和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定为2160元;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5400元,综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2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6153元,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85天),结合原告第二次住院24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1652.01元(25576元/年÷365天×30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6224元,综合医院相关病历材料,按照《20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本院酌定为16034.37元(30482元/年÷365天×84天×2+30482元/年÷365天×24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465.84元,根据郑陇海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36号鉴定意见显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5576元/年,计算20年,本院在51152元(25576元/年×20年×10%)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2.2元,结合被扶养人的实际情况,计算12年,依照《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本院在10292.4元(17154元/年×12年÷2×10%)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500元,综合本案案情和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为125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4元、估价鉴定费115元、车损228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他费用381.2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4105.93元,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2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人寿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照本院酌定的责任划分赔付106474.15元,综上,由人寿公司赔偿228474.15元,剩余45631.78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自负。被告段书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未起诉实际车主,本院对此不予干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代东坡损失228474.15元;三、驳回原告代东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河南华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胡向楠人民陪审员 张志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玉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