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1247谈建生与华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生,华栋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1247号原告:谈建生,男,195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雅(系谈建生之女),女,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被告:华栋柱,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谈建生与被告华栋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雅、被告华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华栋柱因生产经营需资金周转,故向谈建生借款250000元;另,华栋柱将谈建生的基金60000元处理后未能将款项交还谈建生。至2015年4月17日,华栋柱就上述款项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至今未能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华栋柱辩称,对于谈建生主张的借款250000元无异议,华栋柱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至于谈建生另主张的借款60000元,华栋柱是考虑到与谈建生女儿谈静雅的身份关系及双方生育的孩子等因素才出具借条,现考虑到实际情况,华栋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谈建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取款及存款凭证、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在卷佐证。质证时,华栋柱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核对上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谈建生之女谈静雅与华栋柱原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华栋柱因经营需资金周转向谈建生借款250000元,谈建生取款后将250000元存入华栋柱银行账户。审理中,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谈建生曾在谈静雅名下有金额60000元的中国银行基金,2008年华栋柱与谈静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在事先未征得谈建生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基金抛售,所得价款亦并未归还谈建生。2015年4月17日,华栋柱就上述二笔款项分别向谈建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但此后华栋柱未能还款。又查明,华栋柱与谈静雅于2015年3月30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所订的协议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全部由华栋柱承担,与谈静雅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谈建生主张华栋柱归还借款310000元,鉴于华栋柱对其中的25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华栋柱持有异议的金额60000元,根据华栋柱与谈建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静雅的各自陈述,该款项本应属华栋柱与谈静雅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债务均由华栋柱负担,该约定虽为双方之内部约定,本不能对抗债权人;但鉴于离婚后,华栋柱另行就该债务向谈建生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谈建生亦接收借条并据此仅要求华栋柱承担还款责任,故应认定债权人谈建生亦认可华栋柱与谈静雅就其婚后共同债务的分割意见,华栋柱理应据此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华栋柱辩称不应承担该60000元的意见,并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栋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谈建生3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华栋柱负担(谈建生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华栋柱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谈建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道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