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65张国庆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庆,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苏省靖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靖江市。200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0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月19日逮捕。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国庆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7年3月间,被告人张国庆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长宏购物广场一楼西商铺5号“食全食美卤味坊”,趁无人之际,盗窃作案5起,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389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3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庆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2、2017年3月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庆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3、2017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张国庆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50元。4、2017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国庆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20元。5、2017年3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庆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金某的现金人民币37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国庆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庆多次盗窃、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国庆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89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晓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