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羁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间转、叶思燕,广东明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玥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李间转、叶思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情侣南路莱茵半岛1栋1102房的住处,看到之前在其工地工作的陈某和三名男子上门追讨工程欠款,遂通知陈康华(1990年出生)、陈康华(1978年出生)、陈华隆等人前来帮忙,陈康华(1990年出生)、陈康华(1978年出生)、陈华隆遂一起驾车来到被告人陈某住处门口和被告人陈某汇合后一起持菜刀、铁棍、消防龙头等器械对追讨欠款的被害人陈某、梁某、龙某、吴某等四人进行追打围殴,致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陈某、梁某、吴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6年12月7日陈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陈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022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2017年3月1日陈某与被害人龙某、梁某、吴某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被害人龙某、梁某、吴某均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陈某、梁某、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康华(1990年出生)、陈康华(1978年出生)、陈华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姜某、邓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警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谅解书,现场及物证照片,光盘二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和解(谅解)协议,谅解求情书,收款证明,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梁某、龙某、吴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梁某、龙某、吴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 玉 峰审判员 徐娟人民陪审员张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雪 婷韩天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