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姬兴四与王斌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斌,姬兴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斌,男,汉族,1967年1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兴四,男,汉族,1955年3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上诉人王斌因与被上诉人姬兴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53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将摊位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实际使用该商铺。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不再使用该商铺,其过错不在上诉人。同意解除双方合同,但被上诉人应支付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月8日的租金10274元。二审期间又变更请求,要求二审改判扣除姬四兴一年租金10000元,退还姬兴四租金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姬兴四负担。被上诉人姬兴四辩称,摊位是转租的,当时就未完工,我一天没用过,王斌应退还我20000元租金。姬兴四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2、王斌退还姬兴四已付租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王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2015年11月28日其与王斌签订《摊位转租合同》,约定从王斌处转租宿豫区雨露小商品市场摊位一处(7号摊位),租期四年,租金两年一付。合同签订当日,姬兴四向王斌支付20000元租金。因该摊位一直未交付使用,合同至今无法履行。一审期间上诉人王斌对与姬兴四签订《摊位转租合同》事实认可,但对姬兴四主张返还20000元租金,先称想不起来了,后又称未收到租金;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又称收到租金,但到其手中只有18000元,拒绝退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28日,王斌与姬兴四签订《摊位转租合同》,合同签订后姬兴四向王斌交付20000元租金。后因摊位不具备使用条件等客观原因,王斌一直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摊位交给姬兴四使用,现该摊位仍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姬兴四依约定向王斌支付租金20000元,但王斌并未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摊位交付给姬兴四使用,因合同不存在履行的可能,故姬兴四要求解除合同及退还租金2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解除姬兴四与王斌签订的《摊位租赁合同》;2、王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姬兴四租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转租的摊位在转租合同签订后,是否已经实际交付姬兴四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王斌主张其已经将摊位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使用,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不再使用该商铺,其过错不在上诉人。对上述主张上诉人王斌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根据现有证据,涉案的摊位并未交付使用。因涉案摊位未交付使用,上诉人王斌家人还向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办申请,要求退还摊位租金;宿迁市宿豫区豫新街道办已经将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12月28日的租金,退还王斌妻子高孝英。故上诉人王斌有关涉案摊位已经交付姬兴四使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淮成审判员 庄业富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弯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