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安良、李安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安良,李安江,李明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良,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安江,男。二上诉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佐祥,系贵州省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伍,男。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俊,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011101062。上诉人李安良、李安江因与被上诉人李明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安江、李安良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李明伍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李明伍曾于2015年因同一事实提起诉讼,其诉请已被(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判决载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农户对其承包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凭证,而李明伍始终未提供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判决驳回李明伍的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李明伍不得再行起诉。2、牂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牂牁镇扁朝村李明伍与李安江土地纠纷调查报告》不合法。2003年1月3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明确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不属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并没有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争议确权的法定职权。牂牁镇人民政府无权对李安江与李明伍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作出确权决定,法院不能将此调查报告作为定案依据。3、一审法院对所争议的土地认定事实不清。第一,牂牁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调查报告所依据的调查笔录没有确定争议土地的面积、四至界线;第二,刘胜祥、刘胜熬、李定达的谈话笔录,被上诉人个人谈话笔录没有明确争议土地面积、四至界线,其中刘胜林2016年1月3日的谈话笔录、李定达2016年1月11日的谈话笔录与两人2015年8月13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不一致。4、一审判决判定内容与上诉人无关。判决书中称“李定友要求收回该幅土地,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李明伍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是因被上诉人举证不力,现被上诉人找到新证据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时没有承包经营权证书,后经牂牁镇人民政府处理了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才取得了诉讼主体资格。农村土地承包法有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牂牁镇人民政府对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有处理权的。李明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亩(瓦窑边1亩,四至为:上抵刘远达,左抵刘远达,下抵李定洪,右抵李明伍;梁杆上1亩,其四至为:上抵岩坎,下抵杨先友,左抵李定光,右抵大路);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28年对梁杆上的土地行使管理、经营权所带来的损失36400元,瓦窑边的土地四年来的损失41600元(以六盘水土地统一年产值标准每年每亩13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年底,经扁朝村全体村民投工投劳修建了扁朝至鲁戛公路,占用了部分农户的土地,由当时的鲁戛乡政府进行协调农民之间的土地,原告李明伍的土地被占用3.2亩,经原鲁戛乡政府协调,扁朝村委用李安金(李安江、李安良之兄,当时学校毕业,农转非)的土地1亩(地名瓦窑边,四至为:上抵刘远达,左抵刘远达,下抵李定洪,右抵李明伍)和五保户的土地1亩(地名梁杆上,四至为:上抵岩坎,下抵杨先友,左抵李定光,右抵大路)分配给李明伍耕种。梁杆上的土地一直由李安良耕种,瓦窑边的土地李明伍从1987年一直耕种至2012年,2012年起被告李安江、李安良开始在瓦窑边的土地上耕种至今。另查明,李明伍曾于2015年5月诉至法院,要求李安良返还其侵占的土地,后法院以其举证不能,判决驳回了李明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双方的纠纷属历史遗留问题,对于承包地,同一村民组的成员之间从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可以进行互换等行为,本案属于因修公路占用村民承包地,由村委协调修路之后的土地补偿,对当时村委的决定,李安江、李安良不持异议,且当时村委作出换地的决定是基于公益事业的需要,原、被告作为村民,应是直接受益者,即便个人利益有所损失,也应服从大局,对于本案争议的瓦窑边的土地,李明伍在该争议地上耕种二十五年,现李安江、李安良在该土地上耕种,显然不妥,庭审中,二被告不能出示相关依据来证实其对该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梁杆上的土地,虽一直由李安良耕种,但其对该土地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现李明伍要求收回该幅土地,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事出有因,且李明伍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李安江、李安良辩称其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庭审中其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李安江、李安良辩称本案属重复起诉,李明伍2015年曾诉至法院,要求李安良返还土地,后法院以其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李明伍提出新证据,且增加诉讼请求,故本案并不属于重复起诉,对李安江、李安良的此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李安江、李安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争议之地(地名瓦窑边,其四至为:上抵刘远达,左抵刘远达,下抵李定洪,右抵李明伍,面积约1亩)交由原告李明伍耕种管理;由被告李安良将争议之地(地名梁杆上,四至为:上抵岩坎,下抵杨先友,左抵李定光,右抵大路,面积约1亩)交由原告李明伍耕种管理;二、驳回原告李明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李明伍负担210元,被告李安江、李安良负担210元。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明伍因认为上诉人李安良、李安江占用了其本案涉案土地,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安良、李安江返还其所占的土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787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李明伍就涉案土地以同一事由再次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作出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如李明伍有新证据,本案应告知李明伍申请再审,而不重新立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安良、李安江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明伍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0元,退还(一审原告)李明伍;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退还上诉人李安良、李安江。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周元军审判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清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