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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2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波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波,肖木全,周玉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民初1456号原告刘海波。被告肖木全。被告周玉萍。原告刘海波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木全、周玉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波诉称:2015年4月、5月,被告肖木全、周玉萍夫妇因生意周转,分三次向我借款35万元,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以生意亏本为由一直未还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5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木全、周玉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8日,被告肖木全、周玉萍向原告刘海波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5年4月7日还款。2015年4月7日,被告肖木全向原告刘海波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5年6月6日还款。2015年11月9日,被告周玉萍向原告刘海波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6年5月8日还款。现原告以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3枚,本院调取的婚姻记录表1份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波与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因案涉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此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肖木全、周玉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借款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2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4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10万元及此款自2015年6月7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被告肖木全、周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波借款5万元及此款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院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肖木全、周玉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