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门素珍诉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素珍,沈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414号原告:门素珍,女,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沈海平,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门素珍诉被告沈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素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门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4.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3万元并愿支付利息4.6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还款日期。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沈海平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门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沈海平向门素珍借款的事实。门素珍个人账户明细表。证明门素珍具有借款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沈海平经营一公司。因公司资金周转,多次向门素珍借款。2015年4月28日,双方经过结算,沈海平向门素珍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门素珍贰拾叁万元整,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期限壹年,到期利息肆万陆仟元整。合计本利人民币贰拾柒万陆仟元整。借款人:沈海平2015.4.28”到期后,门素珍向沈海平催讨借款,沈海平归还了1万元,余款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沈海平向门素珍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应在期限内还款。逾期未还,已属违约。故门素珍要求沈海平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已经归还的1万元,依法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海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门素珍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4.6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海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辉人民陪审员 刘苏建人民陪审员 汤越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