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与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14865号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肖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杨宗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兵。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卿。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梅仙,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两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8日裁定维持。本院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科雷、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兵、马德卿、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出口退税所得款2,368,369.14元;2.判令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每笔出口退税逾期支付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每日0.1%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为增加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业务,原告委托被告开展出口业务,被告不收取任何费用,业务所得出口退税、汇率变化差额及一切受益归委托人所有。原告共委托被告出口货物32笔,被告已收到的退税共计1,698,928.14元,未收到的退税669,440.70元(涉及3笔业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已收的退税款并及时办理剩余业务的出口退税手续,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遂起诉。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是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应在2014年7月14日前认缴出资10,000,000元,其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中的其公司印章真实性不认可,要求鉴定;已收退税款中有部分不是原告的业务,原告无权申请退税;部分已收到的退税款377,572.84元因382,680.25美元未结汇,可能遭税务局处罚,对此部分退税请求予以提存;最后三单业务的退税款669,440.70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不能退税,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被告无偿付出,根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其作为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委托方,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受托方,为帮助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开展出口业务双方订立合同;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代理与出口有关的业务;出口业务项下发生的报关、检验、运输等费用由原告承担,经营利润属原告所有;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订立售货确认书、审查信用证、提供出口单据、办理付款手续、收结汇手续、退税申报手续,由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因造成原告不能退税产生的损失由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在原告客户外汇货款到帐后办理结汇后的2个工作日内或在收到出口货物退税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货款、退税款全额支付给原告,不及时支付应支付每日0.1%违约金;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扩大自身业务量代理原告出口事务,不收取任何费用,包括汇率变化、出口退税及其他任何因出口事宜所得的一切受益归原告所有。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及镇江国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32份《产品订购合同》(其中与原告签订合同19份,与案外人签订合同13份),约定: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或案外人购买各种纺织品。原告及镇江国丰科技有限公司等案外人向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就上述32份合同所涉货物,另行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应收价款总额为2,359,484.23美元,外商支付了部分价款。上述32份《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涉及货物,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外销后申报出口退税,取得税务部门退税款共计1,697,306.70元(其中2015年12月22日退税133,091.68元,2016年1月15日退税992,802.06元,2016年4月7日退税571,412.96元),向税务部门申报但未通过审核共计669,440.70元。另查明,2016年9月2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向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报告的内容表明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9月21日已缴纳出资10,000,000元,是以货币出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经曾经任职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并负责履行《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证人蒋志华确认,且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口业务合作协议》,故《出口业务合作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合同效力所提出的抗辩以及公章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将收取的退税支付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予以减少。已申报退税但未经税务部门批准而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间委托出口业务的操作方式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外商签订买卖合同,现原告并无违反《出口业务合作协议》和《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故申报出口退税的责任在被告方,无法取得退税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由此对原告造成无法取得退税的损失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予赔偿;即便外商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考虑到两者属不同的法人主体,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根据其与外商间的合同关系追究原告的责任。13份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所涉及的业务,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业务属于双方《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范围系有共识,且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所某某的《产品订购合同》属买卖合同的性质,由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约定享有出口退税并未侵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该13份合同的出口退税利益应按照《出口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由原告享有。有证据证明被告南京福中医疗高科有限公司已足额认缴出资,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1,697,306.70元;二、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逾期支付1,697,306.70元元的违约金(其中133,091.68元自2015年12月24日起算,992,802.06元自2016年1月17日起算,571,412.96元自2016年4月9日起算,均按照每日0.05%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三、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669,440.70元;四、原告圣乐纺织品(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南京福中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雷审 判 员 郭大梁人民陪审员 沈知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正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