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2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与顾明芳、杨德国、顾光友、刘银春、刘元玉、李如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顾明芳,杨德国,顾光友,刘银春,刘元玉,李如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22民初1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桐子林镇西城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90465236XE。负责人:张大权,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云,男,汉族,1974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顾明芳,女,汉族,1982年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杨德国,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顾光友,男,汉族,1957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刘银春,男,汉族,1977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刘元玉,女,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被告:李如会,女,汉族,1959年8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与被告顾明芳、杨德国、顾光友、刘银春、刘元玉、李如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自愿撤诉,系民事诉讼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其行为合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18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边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杨焕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欣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