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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民终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939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朱仲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仲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民终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产业园沙湾南路7-1号。法定代表人:朱仲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路334号。法定代表人:唐延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朱仲宝,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上诉人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朱仲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上诉人向本院递交减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书,本院经审查未同意其减交申请,并于2017年4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催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期限届满,上诉人并未缴纳,并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宝顺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丹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