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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3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方春梅与谢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春梅,谢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3民初272号原告:方春梅,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系开平市长沙街东乐村民委员会。被告:谢永康,男,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人和东路1号7幢A座首层101全部、102铺位部分、103号铺。负责人:占炳益,该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该司员工。原告方春梅诉被告谢永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英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劳永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春梅诉称,2015年12月29日被告谢永康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步行街往幕沙路方向行驶,当天23时30分行驶至幕沙路茂开加油站斜对面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谢永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包括:车损鉴定费300元、修理材料费3027元、拖车费等270元,合计3597元。被告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97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谢永康没有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事故认定责任没有异议;对粤J×××××号车辆的驾驶员是被告谢永康,所有人是伍某某没有异议;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我司没有垫付费用。原告方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某某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周某某的驾驶资格及粤J×××××号车辆权属;3、谢永康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证明谢永康的驾驶资格及粤J×××××号车辆权属及购买保险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5、车损鉴定费专用票据原件1份、拖车费发票联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原件1份、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原件1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联原件1份。被告谢永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谢永康驾驶证复印件1份、粤J×××××号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永康的驾驶资格及粤J×××××号车辆权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谢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1、2、4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鉴定费专用票据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发票不是正式发票,不应因此认定相关的损失。拖车费发票联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该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车损照片核实相关的损失。配件及修理费发票联没有异议。各方对被告谢永康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将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9日,被告谢永康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由步行街往幕沙路方向行驶,当天23时30分行驶至幕沙路茂开加油站斜对面路段时与周某某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开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谢永康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市区交通流量大的路段不按规定超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再查明,粤J×××××号的登记车主是原告,驾驶员周某某。粤J×××××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伍某某、驾驶员是被告谢永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各方就经济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原告的事故损失包括:1、粤J×××××号车辆的配件及修理费共3000元,有车损鉴定报告、修车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车辆损失鉴定费用300元,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且属查明事故车辆损失必须与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院予以支持。3、粤J×××××号车辆的拖车费200元、清理费50元、停放费20元,合计270元,是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财产损失共3570元。二、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本案粤J×××××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70元,合计3570元。被告谢永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570元给原告方春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惠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