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行终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宋永义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永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行终4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永义,男,194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兴华,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1号。法定代表人张力兵,区长。委托代理人程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巧凤,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永义因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州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4行初13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永义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通州区政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对其裁决申请依法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宋永义于2016年2月1日向通州区政府邮寄裁决申请,要求裁决确认宋永义依法享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31号及430号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杨坨村31号及430号房屋所在宅基地使用权已于1993年登记在编号为“29”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范围内,土地使用者为宋永义。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根据上述规定,对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均有进行处理的职责,当事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方可起诉。但本案中,宋永义对涉案已审批宅基地的结果并无异议,其裁决申请实为宋永义因土地使用中产生的纠纷,要求通州区政府在已审批宅基地的基础上再次对审批内容进行确认,该请求并不在上述规定的范畴之内。故通州区政府是否对宋永义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对宋永义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宋永义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宋永义的起诉。宋永义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通州区政府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宋永义向通州区政府邮寄《裁决申请书》,申请确认其享有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但同期,宋永义亦向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提出相同申请,且因认为潞城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已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区法院已判决潞城镇政府针对宋永义提交的《裁决申请书》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个人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在宋永义已向潞城镇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且已经通州区法院判决的情况下,又就通州区政府不履行宅基地使用权行政处理法定职责事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应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宋永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宇晖审判员 赵世奎审判员 支小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雪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