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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唐友福、唐顺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唐友福,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中心路001号。负责人:吴翔,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芬,该支行职员。被告:唐友福,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顺增,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广财,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被告:唐建明,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与被告唐友福、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友福、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友福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贷款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2、被告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承担归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唐友福、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组成4人联保小组,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原、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唐友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由被告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作连带保证担保,自助循环使用期限三年,单笔期限1年,按季结息。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授信使用自助可循环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借款人于2014年11月26日自助贷款3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11月25日到期。借款人于2014年12月20日归还利息151.2元,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唐友福、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四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唐友福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及依约履行义务的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11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含被告唐友福已归还的利息151.2元。);二、被告唐顺增、唐广财、唐建明对被告唐友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1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佳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