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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鲍起武与梁洪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起武,梁洪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鲍起武,梁洪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22民初1081号原告:鲍起武,男,193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农安县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梁洪宇,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竟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农安支公司经理。原告鲍起武诉被告梁洪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思源、被告梁洪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1161.49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10时00分许,被告梁洪宇驾驶吉A6HS**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黄鱼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镇五道沟村马坨子屯鲍起武家门前时,与路旁手推车及行人崔国福、鲍起武相撞,事故致崔国福、鲍起武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洪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梁洪宇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来院。被告梁洪宇辩称:1、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发生是鲍起武在道路中间将手推车违法停放,导致被告梁洪宇躲避不及,车辆与手推车相撞,该手推车将崔国福和鲍起武刮倒。此事故被告梁洪宇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最多承担主要责任。2、鲍起武在住院期间,被告梁洪宇为鲍起武垫付医药费2490元,该费用在判决时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得到保护,因为原告已超过60岁的老人,不存在误工情况。交通费主张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因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都不应予以支持。4、因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赔偿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应提供证据,对治疗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药品不予赔偿。医药费最高赔偿10000元,护理费按合理住院天数赔付,满月的按月计算,不满月按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期限过长,我公司不同意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有正规票据。鉴定费、诉讼费、代理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1日10时00分,被告梁洪宇驾驶车牌号为吉A6HS**号小型轿车,沿农安至黄鱼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安镇五道沟村马坨子屯崔国福家门前时,与路旁手推车及行人崔国福、鲍起武相撞,事故致崔国福、鲍起武受伤,车辆损坏。鲍起武受伤后在农安县宝华骨科医院住院23天,共花医药费10814.70元(被告梁洪宇已给付2490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洪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鲍起武之伤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鲍起武此次外伤致左膝部外伤,左膝部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鲍起武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梁洪宇驾驶的吉A6HS**号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医药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梁洪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洪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梁洪宇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梁洪宇驾驶的吉A6H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梁洪宇赔偿。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10814.70元2、护理费120.82元×23天+2627.92元×3=10662.62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4、交通费适当保护500元5、残疾赔偿金11326.17元×5年×10%=5663.09元6、鉴定费21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7040.4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4300元(与另案按比例受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1825.71元,余款10914.70元由被告梁洪宇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起武26125.71元;二、被告梁洪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鲍起武10914.70元(被告已给付24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6元减半收取331.88元(原告预交829.04元)、邮寄费180由被告梁洪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孙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鹤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