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海玉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玉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刑终64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海玉,户籍地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海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2017)吉0721刑初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海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波、陆齐赫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李海玉未经允许,在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南侧的草原内,擅自改变草原用途种植农作物玉米,经勘查,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达40.2亩(2.68公顷)。经前郭县草原管理站评估:被占用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2016年9月18日,李海玉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前郭县畜牧管理局案件移交函及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4日,前郭县畜牧管理局以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李海玉私自开垦草原3.9公顷(58.5亩)耕种玉米的行为,已构成刑事案件,移送前郭县公安局查处。同年7月25日,前郭县公安局立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侦查,此案提起。同年9月18日,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口头传唤李海玉到现场配合相关部门现场勘查,李海玉积极配合调查并指认了现场,随后接受讯问,对非法占用农用地一事供认不讳,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前郭县草原管理站出具的《草原权属证明》证明: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李海玉私自非法开垦草原3.9公顷(58.5亩),所有权为国有草原,使用权为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草原使用管理执照存根为“前政人字第[107]号”,由前郭县人民政府1988年8月31日颁发。草原类型是天然草原3.前郭县草原管理站《关于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李海玉涉嫌开垦草原的评估》证明:李海玉涉嫌开垦草原3.9公顷(58.5亩),草原类型为天然草原,所有权为国有草原,使用权为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已发包给刘某某经营。李海玉的行为使草原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植被难以恢复,草原已失去自我恢复能力。4.草原使用权证及草原边界四至比例图证明:涉案草原使用权为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5.前郭县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与张金茂签订的《草原承包合同书》及收据证明:2014年1月7日,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位于小林场西南26公顷草原发包给张金茂的事实。6.张金茂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24日,张金茂将其承包的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西南26公顷草原转让给李海玉的事实。7.李海玉与刘某某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书》证明:2014年1月23日,李海玉将自己承包的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西南26公顷草原转让给刘某某的事实。8.收据证明:收承包东三家子村小林场西农道南26公顷草原面积内的3.5公顷土地款3.5万元,收款人:卢某某。时间:2014年7月31日。9.前郭县人民法院(2015)前民重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刘某某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10.现场勘查图二份证明:2016年9月18日,经李海玉、蒋某某妻子红艳、房贵清、宋某某、姜凤发等人现场指认,经实际测量,李海玉实际种植玉米面积为2.7公顷,蒋某某种植玉米的面积为1.2公顷。11.前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卷宗公(吉前)勘[2016]09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平面示意图、照片6张)证明:现场位于前郭县东三家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可见草原上种有玉米,经GPS测量自北向南依次为姜凤发42垄1.1公顷、桂凤珍20垄0.5公顷、房贵清10垄0.3公顷、李海玉100垄2.68公顷,蒋某某48垄1.23公顷。蒋某某所种玉米地南侧为草原,姜凤发家北侧为土路,玉米地垄为东西垄,在种玉米地草原的周围挖有土沟。12.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9月18日,以前郭县畜牧局为主,前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及东三家子派出所配合下,对李海玉等人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案发现场进行了联合现场勘查,勘查中涉及到的前郭县畜牧局出具的现场勘查图,因畜牧局使用的软件对勘查土地面积的数据采用了小数点后四舍五入的计算规则,李海玉种的地实际测量的面积是2.68公顷,但在上述现场勘查图中的面积是2.7公顷,蒋某某种的地实际测量面积是1.23公顷,在勘查图中显示的面积是1.2公顷。13.公民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证明:被告人李海玉身份情况、无前科。1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月23日,我让李海玉帮我顶名从张金茂手里承包了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南的26公顷草原,我通过人打听李海玉不准成,所以2014年夏天,我和李海玉去东三家子乡司法所想公证我们的草原承包合同,把所有资料都递给了当地司法所所长曲贵民手里,让曲贵民帮助去县里办理合同公证。后来我在草原种草,当地老百姓不让种,我就想把这块地退给李海玉,不想经营了,我就给曲贵民打电话要求别去公证了,我就上法院告李海玉,最终2015年8月5日,前郭县法院判决我与李海玉签订的草原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我草原上有几公顷耕地,2014年4月份,我在耕地外翻地种草,老百姓不让,我就找李海玉让他帮我安抚老百姓,把几公顷耕地收回来的同时也把草原给种上草,平抚一下老百姓不拦着就行,当时李海玉答应可以帮我摆平这件事,跟我要了3.5万元钱。谈拢第二天就给了他3.5万元钱,结果我再去种草老百姓还是拦着,我就跟李海玉要钱,在李海玉家里他给了我6000元钱,之后过几天,李海玉有钱了,正好我同学卢某某在附近,剩下的2.9万元钱我就让卢某某帮我收了,卢某某回头把2.9万元钱给我了。2016年6月前,前郭县草原管理站王国辉和另外两个人去我承包的草原实际勘查,村书记贾某甲、李海玉当时没在现场,村民当时都是去家里找的,当时村民各家取的笔录,我没跟着去,但是后来听王国辉说扣除村民的,剩余3.9公顷是李海玉种的,最终承认多少我不知道,李海玉这3.9公顷草原去年就被开垦了,当时是小林场屯蒋某某开着他家的554型拖拉机帮忙开的。15.证人蒋某某证言:我是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村民。我开垦的草原位于小林场屯西道南,我在这片草原上开垦了48根垄,大概1公顷左右。2015年春天,李海玉找我,让我出车把他玉米茬子地旋一下,我旋的地在房贵清家地以南所有地,旋完(旋地就是在原有垄基础上把土打松)之后李海玉要给我钱,我说都认识还要啥钱,我就没要钱。李海玉说:草原是我的,边边角角的你自己开点地,就顶车钱了。然后我就接着李海玉的地,自己开垦了48根垄,约有1公顷。2016年4月份左右,要种地的时候,因为我和李海玉的地垄短,李海玉就开着四轮车把我的48根垄,还有他自己地的地头都给趟了,垄的长度基本跟北边的三家就持平了,之后我用我的车就把李海玉趟的地方又旋了一遍。我现在实际种植面积48根垄,1.3公顷左右,有1公顷是2015年春天李海玉答应我,我自己开的,另外0.3公顷是2016年4月份李海玉开四轮车开垦的地头,我用我的旋耕机(型号是554)旋的(旋地就是在原有垄基础上把土打松)李海玉开垦的地头。2015年春天,李海玉找我说咱们垄短,都给他开垦出来跟北边扯平,我开垦完你用旋耕机旋一下,我就答应了。李海玉实际种植面积100根垄,2垧6左右,具体多大面积就不知道了。李海玉种植的2垧6左右的耕地,其中有三分之一左右是原来有人种的地(2014年李海玉和我们村姜凤发、桂凤珍的儿子宋某某几个人打官司,最后法院把两家的地合计2.5公顷判给了李海玉,李海玉实际上在判决后从两家手里要回来一部分地大概0.9公顷左右),另外三分之二是李海玉自己开垦的(在多年前留下的没有人耕种的垄上,实际就是荒废的,李海玉让我用旋耕机旋的),当时多少年没人种的垄上,有的长草,有的没长草。李海玉种植的地以北共有三家,按照从南往北的顺序为,房贵清0.3公顷左右、宋某某(他母亲叫桂凤珍)0.5公顷左右、姜凤发1.1垧左右,因为法院判完之后,李海玉和这三家协商,最后给了姜凤发40根垄左右、给了桂凤珍20根垄左右、给了房贵清10根垄左右,给了他们三家以后,这三家的地耕种面积一直到现在就没增加,再加上李海玉的100根垄和我的48根垄,共计5.8公顷左右。16.证人曲某某证言:2005年到2016年3月份,我任东三家子乡司法所所长,2011至2013年6月份兼任东三家子村支部书记。我认识刘某某和李海玉,2014年年初,刘某某在东三家子村承包过草原,李海玉也参与了,是从李海玉手里转包过去的,但他们怎么从村上承包、转包的我不知道,之前我也不知道。我记得2014年夏季的一天,刘某某和李海玉一起来东三家子司法所找过我,刘某某说他转包李海玉草原26公顷,怕李海玉不准称儿,问我是否能给公证,我答复他们司法所是协助公证,你们得拿合同,这样他俩呆了10来分钟,说是取合同就走了。过了10多天,刘某某打电话告诉我,先不公证了,以后再说,从那以后在就没信儿了。17.证人卢某某证言:我是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的农民,刘某某是我同学,李海玉是我通过贾某乙认识的。2013年,我和刘某某打电话闲聊时,我说东三家子村有块草原,我姐夫不包了,刘某某就接话茬说他打算包,是种草还是开水田,我就不知他的打算了,之后我和贾某乙与李海玉就串联这事了。2014年1月份,我跟刘某某、李海玉、贾某乙一起找的张金茂,当时草原在张金茂手呢,我们在东三家子乡街里一个卖店谈的这事,当时草原面积有20多垧,谈的价格是二十多万,没谈成。第二次谈的时候我没来,后来我知道刘某某花21万买的,草原具体位置在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边,土道道南。这26公顷草原是李海玉顶名包的,刘某某不是当地村民,才让李海玉顶名从张金茂手里转包过来的。大约是2013年年底,我去看过草原,当时我给我外甥联系过这事,我站在土道往南看的,当时我看土道道南,草原边有点耕地,有多少我不清楚。李海玉给过我2.9万元钱,我出了一个3.5万元的收条,当时李海玉把草原卖给刘某某之后,草原上有一块耕地,这块耕地之前就有了,刘某某把这块耕地卖给李海玉了,李海玉给的刘某某的耕地钱,因为之前李海玉给过刘某某6000块钱,这2.9万元钱我替刘某某来取的,当时我就出了一个3.5万元的收条,这2.9万元钱我回去就给刘某某媳妇了。今天(2016年6月10日)早上我上刘某某家了问这事,他和他媳妇都说不知道这事,不记得了。18.证人贾某乙证言:我是乌兰图嘎镇花坨子村村民,我和李海玉熟悉,刘某某是通过卢某某认识的。李海玉和刘某某之间买卖草原的事我知道,当时卢某某的亲戚要买草原,问我有没有草原,我说东三家子这有一块,我们就来看了,看了之后认为草原面积小,就没买。过了一段时间,他同学刘某某要买草原,让我帮着搭个,但这块草原在张金茂手,我跟张金茂不熟悉,我知道李海玉熟悉,我就找的李海玉。李海玉是本村人,让李海玉顶名买,实际是刘某某买的,我们都是朋友,没啥事,然后李海玉和刘某某私下有个合同,就说李海玉又把草原卖给刘某某了。刘某某买草原花了21万元,交钱时我没在场。开始卢某某说给他家亲戚买草原,事成给一万块钱,后来没买成,接着卢某某说他同学刘某某要买,事成也差不了,我就找李海玉研究这事,刘某某也跟我们说过,事成也给一万,我和李海玉就帮着办这事,但合同是李海玉和张金茂签的,说是李海玉是本村人,办事方便,刘某某是外地人,不方便,刘某某也同意用李海玉的名买,这块草原具体位置在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西南,土道道南。这块草原里有耕地,买之前我和卢某某去看草原时,看见草原里边有耕地,我在东三家子村东孟吐屯包过地,种了四、五年,就在草原南边,头几年我就知道这块草原里有耕地,每年都有人种。这块草原里大约有耕地3.5垧,刘某某、李海玉他们买草原时候,就知道这块有耕地,我们也知道。张金茂卖草原时就说草原里有块耕地,合同上草原是26垧,但是这块耕地不在卖的范围之内,当时刘某某同意了,后来刘某某给李海玉拿35000元钱,让李海玉去运作这3.5垧地,但最后当地老百姓不干,没运作成。李海玉收完35000元,说让张金茂运作这事,后来张金茂跑了,刘某某朝李海玉要钱,李海玉和我在卢某某家,李海玉朝我和卢某某各借10000元,加上他自己的钱,一共给卢某某29000元,出的35000元的收条。当初刘某某给李海玉35000元运作,过年的春天,这块地被当地人种上了,刘某某冲李海玉要当年的土地承包费,李海玉说在司法所给了刘某某6000元,后来不知咋的,刘某某就让李海玉把剩下的钱都退回来,这不就是29000元嘛,加上原来的6000元,就是35000元。19.证人贾某甲证言:我现任东三家子村村书记兼任村长,是2016年4月任职的,我的前任村长是于石金。2014年1月7日,我们村与张金茂签订《草原承包合同书》,当时村长是于石金,村上将26公顷草原承包给了张金茂,该草原位于东三家子村小林场西南,东:小林场耕地;西:隋福山包地;南:马双承包地;北:农道。承包期限:2014年至2033年,即20年,承包费36400元。现在这块草原实际经营人是刘某某,张金茂把这块地包给李海玉,李海玉又转包给刘某某的,这26公顷土地都是草原,合同也是按草原签的,但实际上这里面有李海玉等人经营的耕地5.8公顷。2016年6月13日,东三家子村给前郭县草原站出具过关于上述耕地的相关证明,内容是:现我村小林场西南李海玉耕种的土地是第二轮土地承包以后开发的土地,这块土地不是村上开发的,是村民因为特殊原因,原来的村领导张全海答应批准的。我听姜凤发等人说:“在2008年左右,张全海个人借姜凤发5000块钱,还不上了便答应在这块地上让他开垦草原”,我听说房贵清和桂凤珍说也是这个原因,张全海答应让开垦草原种地的。姜凤发1.1公顷耕地,房贵清0.3公顷地,还有桂凤珍(宋某某的母亲)他家是0.5公顷,除这三家以外,还有3.9公顷,李海玉自去年种了2.5公顷,是法院执行局执行给他的,其余1.4公顷没人认领。村上包给张金茂草原时,草原使用权证在村上的面积是25.9公顷,签合同时也就签了26公顷,实际上签合同以前这块草原已经有部分让老百姓开垦成耕地了,这些耕地有3.5公顷,实际草原面积是22.5公顷。李海玉承包草原后将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村民宋某某(桂凤珍儿子)、姜凤发诉至法院,要求二者返还2.5公顷草原,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李海玉胜诉。2015年3月31日李海玉申请前郭县法院执行局执行,经过了执行程序,后来他们双方怎么协商处理的村上就不知道了。刘某某因为承包草原的事又将李海玉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草原转让合同无效。2015年8月5日,法院判决26公顷草原转包合同有效,现在出现的问题是承包的合同当中含有私自开垦的耕地,确定不了具体谁开垦了多少,法院判决时,里面含有的耕地法院也没明确提出怎么处理。2014年9月24日前李海玉没有经营这块耕地,是在判决后开始经营的,耕种的是法院判决的2.5公顷,经营到目前他自己也承认增加到2公顷6、7左右,是实际经营当中延长垄头增加的。2016年6月12日下午,我配合县畜牧局草原站王国辉等人对上述地块进行勘查,村上对外承包的26公顷草原范围内被开垦成耕地李海玉经营的地块进行测量,面积为3.9公顷,当时李海玉不在现场,刘某某在现场,乡畜牧站纪某某在现场,测完之后李海玉到县草原站签的字,只承认上述的2公顷6、7,其余1.2公顷左右李海玉指认蒋某某耕种,但在现场的蒋某某不承认该地是其耕种。法院判给李海玉地的是草原,不是让他改变草原用途进行耕种。李海玉自己承认是小林场村民开垦他接手的,但没说清楚具体是谁开垦的。20.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2013年8月9日到东三家子乡任职乡长至今。2013年东三家子村向外发包小林场屯26公顷草原的事我知情,2013年9月,东三家子村以村委会名义向乡上打过申请,我审批的,当时村上申请是26公顷草原,我就信了。然后村上按照六步工作法于2014年1月7日将该草原承包给张金茂,承包费用是36400元,没几天听说张金茂又把草原包给李海玉了,紧接着次日李海玉又包给刘某某了,转包费是210000元,他们之间跟村上具体怎么转包的乡里就不知道了。2014年春天,群众跟乡上反映李海玉翻耙草原准备种植农作物,乡里责令畜牧站前去制止,到现场后发现草原翻耙过来还没有种,告知对方草原只能种草,不能改变用途种植农作物,在这种情况下,李海玉没有继续破坏草原,没有继续种地,也没有继续种草。因为合同的事刘某某和李海玉来回的打官司,今年春天刘某某往乡里打申请要求种植苜蓿草,乡里同意他种草,之后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刘某某跟乡上申请种植苜蓿草的同时,没有说他承包的这块草原里面含有耕地。按照当时工作制度,经管站在草原承包工作中没有到现场踏查,我本人和经管站在草原承包之前不知道这26公顷草原内有开垦的耕地。21.证人纪某某证言:我是草原管理站站长兼畜牧站站长,2009年开始当草原管理站站长。最开始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草原向外发包的时候没有经过草原站,没到我们这里备案,我们都不知情。2014年春天,东三家子村王强、王富到乡里反映李海玉开垦草原,乡里责令我和包艳飞调查此事时我才知道的。我们到达现场发现,草原被李海玉翻了10公顷左右,没有种植任何农作物,经询问,李海玉说是要种草,这块草原北侧挨着道有地,东西垄,种的绿豆大概3公顷左右,是谁开的也不知道,都多少年开起来的。李海玉不承认种植绿豆这些地是他开的,我们就把此案移交到县草原站监察科,后来春季监察科王国辉下来实际测量,我们草原站负责协调,具体情况就不知道了。2016年5、6月份,刘某某去县畜牧局草原站反映李海玉私自开垦草原,2016年6月12日我配合草原站王国辉到现场实际勘查,现场有王国辉、刘某某、村书记贾某甲等人,经踏查刘某某承包的26公顷草原内北侧,已被开垦的草原面积为5.8公顷,具体测量后,姜凤发家开垦种植1.1公顷,桂凤珍家0.5公顷,房贵清家0.3公顷,李海玉没在现场,由刘某某指认余下的3.9公顷为李海玉开垦种植,后来李海玉自己承认多少我就不知道了。上面这几家都承认草原部门测量这个数字,但这些家啥时候把这个草原开垦的我不知道,反正很多年了,刘某某指认李海玉开垦情况是否属实我也不知道,我们勘查现场时通知李海玉了,他以出门为由没到现场。确定李海玉开垦耕种的面积为3.9公顷是刘某某指认的,没有其他证据。22.证人宋某某证言:我是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村民,居住将近30年了。小林场屯西南草原是26公顷,被开垦成耕地的面积将近6公顷,具体多少我就不知道了,草原站实际测量过。1998年村书记张全海借我家3000元钱,借姜凤发家5000元钱,事后还不上。张全海就说西南草原北边有点紫花垄(以前有人耕种,后来荒废的地大家都叫紫花垄),让我们开垦耕地就顶钱了,钱多的多开点,钱少的少开点,当时姜凤发家1.7公顷,我家在姜凤发家南侧开了0.8公顷,房贵清家在我们两家的东侧我们两家开地之后没多久也开了0.3公顷,我们开的地西侧顶头,东侧离边还有将近30米。2014年春夏季,李海玉找的大车把整个草原要给翻了种地,翻了有小一半时被老百姓拦住了,这事我听说的。2014年春天,李海玉告我家和姜凤发家,让我们把地还给他,我们没还,中间发生过争吵还报过警,直到2015年春天,李海玉把我们三家叫到一起,给姜凤发家最北侧分了42根垄,1.0公顷,我家在姜凤发家南侧分了20根垄,0.5公顷,房贵清家在我家南边分了10根垄,0.3公顷,从我们三家手里扣出去将近1公顷地,李海玉当时种的绿豆,我们这几家也种的绿豆。2016年春季不知啥原因李海玉开四轮车把我们三家的地,还有他自己的地都开垦到了东侧地头,往东开垦了将近20到30米左右,开垦完地头姜凤发家就将近1.1公顷了。2016年6月份左右,刘某某要去草原边勾沟子翻草原,被村民拦住了,没过几天县草原站就来了,实际勘查的耕地和草原。当时张全海没给我们三家开借条,我们几家都没有。2014年以前,这块草原上耕地的实际面积我家0.8公顷、姜凤发家1.7公顷、房贵清家在我们两家东侧0.3公顷,实际耕地面积就这么多,将近2.8公顷草原,我家紧南边,再往南就是草原了。2014年李海玉告我家和姜凤发家,最终法院让我们两家归还,我家0.8公顷、姜凤发家1.7公顷。2016年6月份,县草原站来实际勘查时李海玉种植2公顷6、7左右耕地,2014年法院没找我们前那块耕地有我家0.8公顷、姜凤发家1.7公顷、房贵清家0.3公顷,到了2015年经过协商,从北到南姜凤发家最北侧1.0公顷,我家0.5公顷、房贵清家0.3公顷,我们三家共退给李海玉将近1.0公顷的草原,也就是说李海玉目前种植的2公顷6、7的草原,其中只有1公顷是以前我们种植的,也就是法院判给李海玉的。李海玉目前种植了2公顷6、7,其中有一公顷以前是我们开的,其余是谁开的就不知道了。目前草原上耕地将近6公顷,除了2014年2.8公顷以外,其余都是新开垦的。2016年李海玉开垦我们家地头,当时李海玉也没经过我们同意,他自己说草原是他的,估计是想自己种好管理,不知道他为啥要开地头。李海玉开垦地头前后,我这0.5公顷是草原站2016年6月份测量的,是开垦完地头以后了。2015年的时候姜凤发家是1.0公顷,开垦完地头,2016年草原站测量就变成了1.1公顷,房贵清家0.3公顷也是开完地头以后测量出来的。2016年6月份草原站勘查测量的时候在场的有姜凤发、房贵清、贾某甲、县草原站来几个人,乡里草原站站长纪某某,蒋某某和李海玉没去现场。我不知道蒋某某和李海玉是否在我们村西南侧草原上开垦耕地。23.证人高某某证言:张全海是我丈夫,1998年左右任职东三家子村村书记兼村长,当了10多年的村书记,2011年12月份去世的。张全海没借过小林场屯姜风发、桂风珍、房贵清家的钱,我也从来没听他提过姜凤发、桂凤珍、房贵清家在小林场西南侧草原上开垦耕地的事。24.证人唐某某证言:我是东三家子乡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屯村民姜凤发媳妇。林场屯西南侧草原是26公顷,被开垦的实际面积应该有将近6公顷,具体多少我就不知道了,草原站实际测量过。这块耕地位于整个草原的最北侧,紧挨着道,在这块耕地上我家有42根垄,面积1.1公顷左右。1998年左右,村书记张全海借我家5000元钱没还,借宋某某家3000元钱,答应让我家和宋某某在小林场草原北边原有的紫花垄(以前有人种过地,后来荒废的地)上种地,不让开草原。1998年,我家开了1.7公顷,宋某某开了0.8公顷,当时我们开地时候就开的紫花垄,东西两边还有很远的草原,房贵清家在我家和宋某某家地头东边草原上也开了0.3公顷地。2014年春天,李海玉用大车把草原三分之一垄给翻了(还没打垄),让东孟吐屯王强、王富给挡住了,李海玉就没种成。2014年,李海玉同时告我家和宋某某家,李海玉没跟我们商量就要种这块地,我家和宋某某家就没让他种。2015年春天,李海玉和我家、宋某某家、房贵清家协商之后,李海玉把我们三家地的地头都给开到东西下的头,然后李海玉分给我家1.1公顷(42根垄)、宋某某家0.5公顷(20根垄)、房贵清家0.3公顷(10根垄),我家挖出来0.6、宋某某家挖出来0.3、房贵清家基本没动,其他是李海玉家地头开垦出来的面积将近0.1公顷,2015年李海玉种的绿豆,给我们分完之后有一天突然房贵清家南边被人开出来不少地,2016年我们正常种的地。2015年我们种地的时候,有一天上地就发现了房贵清家南边多出来2.3公顷地,谁开的咱也不知道,草原站或县畜牧局,我分不清是哪个部门,来好几次,每年都来。2016年6月份,草原站来勘查时,我家、宋某某家、房贵清家都到现场了,村书记贾某甲、乡草原站站长纪某某、县局也来几个人,蒋某某和李海玉没有来现场。蒋某某和李海玉我都认识,蒋某某我们是东西院、李海玉告过我们。李海玉在房贵清家南边种植了将近2.6公顷地,是谁开垦的不知道,2015年房贵清家南边种的绿豆,我们种的也是绿豆,2016年所有地种的都是苞米。2014年法院判决我家和宋某某家归还给李海玉草原的时候,草原上的耕地就三家种,我家是1.7公顷,宋某某家紧挨着我家在南边0.8公顷,房贵清在我家和宋某某家东侧地头将近0.3公顷。目前李海玉种植的2.6公顷地是我们三家还给他的,我们家抠出去0.6公顷,宋某某家抠出去0.3公顷,房贵清家面积没变,李海玉自己开垦地头也将近0.2公顷,李海玉紧挨着我们,从我们三家手里抠出去总共0.9公顷,加上自己开的0.1公顷地头,共计1.1公顷。那块耕地的西边是顶头的,东边是斜的,从北向南逐渐变宽,总共70多根垄,李海玉接了将近50根,接了30米左右,接到了草原头。我们没让李海玉开垦地头,是他自己开垦的,我们三家种地没给李海玉钱,李海玉开垦草原种地村委会应该知道,我们这几个人的矛盾都闹到村委会去了。25.被告人李海玉的供述:第一份供述:2015年5月中旬,我在村小林场南侧种了2.7公顷左右的苞米,这块地的性质是草原,是我们东三家子村的,总计是26公顷。2014年1月份,村上把这26公顷草原包给刘某某了,我种的地就在这26公顷草原范围内,除我之外,在我种地之前蒋某某种了1.23公顷左右,姜凤发家1.1公顷左右,宋某某0.5公顷左右,房贵清家0.3公顷左右,都种的玉米,他们三家这些地种10多年了,也是草原开成的旱田。我们这些家种的地都没有土地承包合同或转包合同,因为种上述地的事情,畜牧部门没找过我们。刘某某承包的这26公顷草原他不是直接从村上承包的,是刘某某通过我找的我们村张金茂,张金茂和村上签的草原承包合同,承包费36400元,张金茂又和我签的转包合同,承包费21万元,之后,我又和刘某某签的转包合同,因为刘某某不是我们村的人,不能直接承包,我就是顶刘某某的名。2014年1月份之后,也就是刘某某用我顶名承包完草原之后,在夏季的时候,刘某某把他承包的草原内的3.5公顷旱田(实际面积5公顷左右,但成型有苗的仅3.5公顷)卖给我了,一直到他承包合同期满,收我3.5万元钱。因为在他承包草原的时候,在草原范围内姜凤发和宋某某他们就开垦草原种地多少年了,他们种的地是历史上村上给他顶帐让他们种的,这样我就和姜凤发他们沟通好了,他们不种了,刘某某给他们补地,原因是刘某某打算在草原上开稻田,他整地的时候让草原站发现了,不让他改变草原用途,同时姜凤发他们也和刘某某闹矛盾,还想种一年,这样刘某某就和我说这些地你就种吧,你和老百姓谈论吧。6月份左右,我在东三家子司法所给刘某某6000元钱,当时姜凤发、蒋某某他爸也在场。大约7月末时,刘某某让他同学卢某某取另外的钱,我就在卢某某他爸家(图嘎花陀子)把剩下的2.9万元钱给卢某某了,卢某某给我出的收据,收款人卢某某,并注明承包26公顷草原面积内3.5公顷土地款。过了一两个月,姜凤发和宋某某反悔了,不让我种地,我就把他俩起诉了。2014年9月24日,法院判决姜凤发返还我1.7公顷草原、宋某某返还我0.8公顷草原,之后刘某某又把我告到法院,2015年8月5日,法院判决我和刘某某的转让合同有效,判决之前,我已经把地种上玉米了,就是现在这些(2.7公顷)。我向法院起诉姜凤发和宋某某的时候,没有向法院提供我和刘某某之间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只提供了我和张金茂之间的合同,因为我和刘某某是一条线的,他没让我向法庭提供。刘某某没给过我“摆事”的3.5万元钱,让我摆平老百姓,让他种地。但我记得刘某某找我去商量老百姓,让我在中间替他给老百姓钱,他也没说多少,之后就再没提。我给卢某某转交给刘某某的3.5万元钱,不是上述的3.5万元钱,是我买刘某某那3.5公顷地的钱,这事司法所所长曲贵民,还有卢某某以及贾某乙能证明。2015年春天我种这块地的时候,不是我自己整的地,是蒋某某用他家554拖拉机帮我旋的(把原来草原上已开的地整理平整,再重新打垄,几乎年年都这样整),原来这个草原上就有不规则的垄,之后蒋某某在我南侧他自己又旋了48垄,他家种玉米了,是他种的,不是我答应他,也不是我让他种的,今天现场勘查,蒋某某家的地是1.23公顷。我知道这块地土地性质是草原,法院判给我时也是草原,但我认为村上这么多年让大伙种旱田了,刘某某让我种时也是旱田,我就以为这样没什么问题呢。第二份供述:2015年5月中旬,我在刘某某承包的26公顷草原内种植玉米了,地点在东三家子村小林场南侧,我种植了2.7公顷(约40.5亩)玉米,今年(2016年)也种了。我种植的这2.7公顷玉米,原来的土地性质是草原,以前在这块草原内有很多人种,也有村上让种的,再者村上把这块草原包给刘某某了,刘某某也让我种的,我就以为没事呢,我也没有什么恶意。我种的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转包合同,我种玉米没有草原部门的批件或者手续,畜牧部门(草原管理部门)没有因为我们在这块草原上种地找过我。第三份供述:2015年5月份中旬,我在我们东三家子乡小林场屯的南侧种了2.68公顷玉米,今年(2016年)也是种这些,这些地是前郭县法院判给我的,执行后我才经营的,判决给我的是草原,执行给我的是土地,后期我了解,村上像我这样类型的被开发的草原有200多公顷交由村民管理,村上是认可的。针对上述情况,2014年我是第一个人向草原管理部门检举揭发的,答复是历史遗留问题,由村上和农民自己协商解决,我种玉米的地块是草原,这些地是在刘某某承包的草原之内,我种玉米的地是刘某某卖给我的,再则就是这些地都多少年了,是村上允许老百姓种的,所以我才种的。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海玉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上诉人李海玉的上诉意见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其没有非法侵占土地,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等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审核、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海玉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卷宗记载,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宋某某、纪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能证实草原管理部门曾阻止李海玉开垦草原种植农作物的事实;李海玉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称,2015年,我种这块地是蒋某某用他家554拖拉机旋的,我知道这块地的性质是草原,多年来村上让大伙种旱田了,再说村上把这块草原包给刘某某了,刘某某也让我种,我就以为没事呢。证人蒋某某证实,2015年春天,李海玉找我给他旋地,我旋的地在房贵清家地以南所有地,旋完地李海玉给钱我没要,李海玉说草原是他的,让我自己开点地顶车钱。李海玉的供述与蒋某某证言能够证明2015年李海玉开垦该片草原种植农作物玉米的事实。其明知该地块土地性质是草原,仍在其上面种植农作物,改变被占用草原的用途,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符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期间其亦无法提供新证据支持其上诉意见,故对其此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海玉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草原,改变被占用草原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草原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李海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宜兵审判员 孙 丽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贵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