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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金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96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中,男,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屈长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中及辩护人屈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金中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金银路交叉口南50米“雅居鲜花店”门口,因家庭矛盾将女婿侯某和劝架的周某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与周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金中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金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意见,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及亲属已经达成谅解,赔偿已到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金中的刑事和民事责任,请求对王金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王金中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金银路交叉口南50米“雅居鲜花店”门口,因家庭矛盾将女婿侯某和劝架的周某用刀砍伤。经法医鉴定,侯某与周某的伤情均已构成轻伤二级。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某、周某陈述,证人郝某、王某1、王某2、王某3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金中自愿认罪,民事赔偿问题已调解解决,得到二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二被害人与被告人及亲属已经达成谅解,赔偿已到位,请求对被告人王金中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金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杨艳丽审 判 员  李 伟代理审判员  李方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秋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