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祖石情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石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77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石情,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2月6日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肖,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石情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石情及其辩护人陈晓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1日下午,被告人祖石情伙同贺某、胡某2、祖某(均已判刑)经预谋,在浦江县流动摊位处购买了四把匕首。同日21时许,被告人祖石情伙同贺某、胡某2、祖某至义乌市大众饭店,由被告人祖石情照看车辆,贺某、胡某2、祖某进入饭店,祖某点了三瓶啤酒,接着祖某借买单之际,将被害人叶某按倒在地上,拿出匕首抵住被害人的脖子,贺某、胡某2对被害人进行搜身,被害人大声呼喊,被害人丈夫胡某1发现后,四人逃离现场,未劫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祖石情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犯贺某、胡某2、祖某的供述,证人胡某1的证言,被害人叶某的陈述,DNA鉴定文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祖石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石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祖石情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祖石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祖石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晓肖提出被告人祖石情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系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石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杜 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