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熊壮、高位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壮,高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4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壮,男,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高位,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湖北省天门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壮、高位犯抢夺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壮、高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熊壮在本市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事后,被告人熊壮认为价格偏低,遂与被告人高位共谋,由高位吸引店员的注意力,被告人熊壮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二人开车来到该店,被告人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被告人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被告人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98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壮、高位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本院以抢夺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熊壮来到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该店工作人员通过手机转账付清了价款。事后,被告人熊壮认为价格偏低,遂与被告人高位共谋,要高位与该典当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以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壮开车与被告人高位一起来到该店,被告人熊壮按事先谋划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被告人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被告人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店长曾某出门追赶被告人熊壮,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将被告人熊壮上衣抓住,被告人熊壮为了逃脱,在与被害人曾某推搡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曾某踢了一脚并推倒在地。尔后,被告人熊壮搭乘一辆出租车逃离现场,并将所抢得的黄金项链交予出租车司机保管,然后又返回现场准备将遗留在现场的小汽车开走时,被在现场蹲守的民警抓获。经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天门市公安局竟陵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1日12时49分许,该所接到报警,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有人将一条黄金项链抢走。接警后,该所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发现犯罪嫌疑人的小车未熄火停在天门市惠农直通车店门前,同案犯高位被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工作人员拦在惠农直通车店门口。民警将高位控制,而后蹲守在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被告人熊壮抓获的事实。二、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拍摄的现场、黄金项链、被害人曾某及被告人熊壮的照片,证实2016年9月21日扣押了黄金项链一条,同年10月26日已发还给曾某以及现场状况;被害人曾某受伤状况。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8时许,被告人熊壮来到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壮与被告人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被告人熊壮找其商谈“加当”事宜,而后被告人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被告人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高位准备逃离现场时被该店工作人员拦住。其便追赶出门,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将被告人熊壮上衣抓住,被告人熊壮在与其推搡的过程中将其踢了一脚并推倒在地,后逃离现场的事实。之后,还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熊壮的家人非常重视,赔礼道歉并赔偿了损失,其对被告人熊壮予以谅解的事实。四、证人严某,4的陈述,证实其是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的员工,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壮与被告人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被告人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谈好后,其与高位办手续的过程中,被告人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店长曾某出门追赶,其将被告人高位拦住直到警察赶来的事实。五、证人郑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一大约30岁左右、上身穿黑色T恤衫、有点胖的男子在本市夏钢医院门口上了其开的出租车,在城区转了几圈后又在石化酒店附近(亦为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附近)下车,下车时交给其一条黄金项链,并说“等会打电话后来拿项链”且向其要了电话号码,然后走了。晚上10时许,他打来电话,要我把项链拿到竟陵派出所的事实经过。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其看到一瘦个子男的在追一胖个子男的(穿黑色T恤),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追上后抓住胖个子的上衣,胖个子想挣脱,在推搡中踢了瘦个子一脚,瘦个子倒地后,胖个子朝西跑了的事实。七、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30分许,其在本市奔腾广告公司谈业务时,看到一瘦个子男的在追一胖个子男的(穿黑色T恤),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追上后抓住胖个子的上衣,胖个子将瘦个子推倒在地,胖个子朝西跑了的事实。八、被告人熊壮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8时许,其来到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将一条黄金项链以18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该店,该店工作人员通过手机转账付清了价款。事后,其认为价格偏低,找到高位并要高位与该典当行工作人员办理手续以吸引店员注意,自己将黄金项链抢走。中午12时许,其开车与高位一起来到该店后,其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在高位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其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曾某出门追赶,其在一电动车修理店前被抓住后,为了逃离现场,将被害人曾某摔倒在一辆破旧电动车上后逃离现场。十几分钟后其回到现场准备将车开走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九、被告人高位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1日中午12时许,熊壮开车找到其后一起到本市城区嘉兴寄售保管商行蓝宝店,熊壮对工作人员说少了一万元钱,工作人员拿出手机转账信息给熊壮看后,熊壮便没说什么了。然后二人开车在街上转了一会后,熊壮说“心里不舒服”并说等会到那个典当行“加当”,让其与典当行办手续时,他(指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拿跑掉,其同意了。中午12时许,熊壮开车与其一起来到该店(车未熄火),熊壮找店长曾某商谈“加当”事宜,其在用微信收款吸引店员注意力时,熊壮乘机将黄金项链抢走的事实。十、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5598元。十一、被告人熊壮、高位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熊壮、高位的基本户籍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壮伙同被告人高位乘他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高位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熊壮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转化型抢劫认定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位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指控被告人熊壮的罪名不当,依法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壮授意被告人高位在抢夺作案的过程中配合自己将黄金项链抢走。被告人高位在抢夺作案的过程中起次要及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壮、高位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壮归案后能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未给被害人方某成损失,且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熊官伟人民陪审员 肖以智人民陪审员 高江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