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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0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刘金洋与叶瑞雄、龚和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洋,叶瑞雄,龚和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02民初393号原告:刘金洋,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系刘金洋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旺生,黄冈市黄州区汉川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叶瑞雄,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和芝,系叶瑞雄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龚和芝,女,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原告刘金洋与被告叶瑞雄、龚和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洋的诉讼代理人王清、戴旺生、被告叶瑞雄的诉讼代理人龚和芝及被告龚和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位于黄冈市××单元××号房屋一套(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6日,二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黄冈市××单元××号房屋一套(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以9万元出售给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亦将房屋交原告居住使用。但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特具状法院。被告叶瑞雄、龚和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瑞雄、龚和芝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刘金洋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刘金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原告)过户中需甲方(被告)提供的各项证明,甲方必须给乙方办理,并提供方便”。因此,原告刘金洋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买卖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金洋与被告叶瑞雄、龚和芝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叶瑞雄、龚和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金洋将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241号1幢2单元401号房屋一套(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刘金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瑞雄、龚和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 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