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民终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宋玉璞与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玉璞,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民终3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玉璞。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敦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吉林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玉璞因与被上诉人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玉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钧,被上诉人志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玉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志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确定“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一审法院以民事案件受理本案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宋玉璞与志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该份销售合同不是宋玉璞签字,并且该合同也没有成立时间,没有生效时间,不能做为认定案件的证据使用。3.一审法院调查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调取2013年12月20日宋玉璞在公安讯问笔录一份作为证据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宋玉璞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已被公安机关撤销案件,说明宋玉璞没有挪用资金犯罪事实。4.一审判决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规定,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志同公司答辩称:结合宋玉璞在公安询问笔录中的自认和在公安部门与志同公司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宋玉璞拖欠已收货款的事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志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至2013年期间,宋玉璞在志同公司任销售员,负责销售空压机。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对帐,宋玉璞认可共计拖欠志同公司已收货款310500元,并在对帐清单中签字认可。现鉴于宋玉璞的还款能力,要求宋玉璞先行偿还货款13.1万元,对余欠货款保留诉权。宋玉璞一审答辩称,宋玉璞与志同公司是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签字对账单,是宋玉璞为志同公司销售空压机产品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不是为志同公司出具的欠据,不能作为志同公司主张欠款的依据,志同公司的货款应向产品的购买方主张。2013年8月23日在公安机关签字的对账单是部分对账,由于志同公司产品质量及不按规定出具发票等原因未能回款,宋玉璞处理产品有质量瑕疵的相关费用等没有包含在对账单内。另外,按照志同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实施细则》规定,志同公司应当承担销售服务人员的工资、差旅费、补助等费用。经宋玉璞结算,现志同公司还欠宋玉璞129280元。对此款项,宋玉璞向志同公司提出反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玉璞自2004年至2013年8月23日一直在志同公司做销售员,销售空压机。销售空压机期间,宋玉璞与志同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宋玉璞负责山东省销售工作,志同公司根据空压机不同型号给销售员底价(出厂价),销售价格由销售员根据情况自行定价,销售员自己承担一切费用,销售员负责售后维修,按产品底价负责销售回款至厂方(志同公司)。销售员没有底薪,挣销售提成。2012年12月,志同公司认为宋玉璞挪用公司产品销售款,并向敦化市公安局报案,经敦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处理后,宋玉璞交到公安局货款资金21万元(2012年12月20日公安笔录中宋玉璞认同20多万元,23.78万元),其中在公安机关交付给志同公司货款7.9万元(交款时间2013年3月29日),剩余13.1万元,公安机关以宋玉璞名义储存在公安局财政账户。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宋玉璞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经志同公司员工李志新代表志同公司与宋玉璞在敦化市公安局主持下对帐,对账单显示自2009年至2013年8月23日,宋玉璞共计拖欠志同公司货款资金310500元(包含交到公安局的21万元),宋玉璞在对账单中签字属实。2015年4月2日,公安机关作出敦公(刑)撤字【2015】1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另查明:2014年年初,志同公司起诉宋玉璞,要求其给付销售货款13.1万元,敦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志同公司诉讼请求。宋玉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志同公司的报案,被告宋玉璞涉嫌刑事犯罪正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2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4)敦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志同公司的起诉。2015年公安机关决定撤销宋玉璞案件后,志同公司又以合同纠纷起诉宋玉璞,要求其返还拖欠货款13.1万元,同时宋玉璞就销售期间垫付相关费用提起反诉,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宋玉璞与志同公司不存在买卖关系,双方形成的是劳动关系。宋玉璞与志同公司签署的对账清单载明的所欠货款产生于宋玉璞销售空压机的职务行为过程中,属于劳动争议,宋玉璞反诉内容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应直接诉至法院,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74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志同公司的起诉,同时驳回了被告宋玉璞的反诉请求。志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宋玉璞与志同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即劳动争议,故做出(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原告基于二审裁定,到敦化市人事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宋玉璞给付拖欠货款,仲裁委认为,志同公司申请仲裁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故做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而后志同公司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宋玉璞,要求宋玉璞返还货款13.1万元。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志同公司申请仲裁事项是给付货款,不是针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认为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进行劳动仲裁,故作出(2015)敦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志同公司的起诉。志同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志同公司要求本公司销售人员宋玉璞偿还销售产品款项的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确认为劳动争议,且对于该请求志同公司已经向敦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敦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亦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一审法院以未经过劳动仲裁驳回志同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审理,故作出(2016)吉24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敦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敦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53-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宋玉璞与志同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宋玉璞在履行劳动合同销售空压机期间,志同公司认为其涉嫌挪用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宋玉璞自认收到货款23.78万元,且经2013年8月23日双方最后对账,宋玉璞尚欠志同公司销售货款资金为310500元,宋玉璞并在对账清单中签字属实。志同公司请求的该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争议的款项应当认定系宋玉璞销售空压机期间的产品回款,志同公司向宋玉璞主张返还货款13.1万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宋玉璞反诉志同公司支付宋玉璞工资、补助费、差旅费共计12.928万元,宋玉璞反诉相关费用属于劳动关系期间产生,亦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当先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宋玉璞抗辩对账清单是为志同公司销售产品的对账单,不是为志同公司出具的欠条,宋玉璞是原告的销售员,原告与志同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不是买卖关系,原告与志同公司之间没有形成民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志同公司的货款应该向产品的购买方主张,被告宋玉璞没有给付志同公司货款的义务,原、被告不是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双方之间的纠纷是企业内部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账清单不是宋玉璞与志同公司的最后对帐单,针对公安局笔录有异议,“挪用”二字我没说,因产品质量原因不按规定出具发票及被告为原告销售产品产生的相关费用没有在对账单内充抵等辩解,因宋玉璞不能举证证明,且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宋玉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志同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3.1万元。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民终1163号民事裁定认定本案为劳动争议,指令敦化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已不存在是何案由,应否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问题;因宋玉璞与志同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已在公安机关就有关销售空压机事项进行过对账结算,结合2012年12月20日,公安部门对宋玉璞的询问笔录中宋玉璞自认的拖欠已收货款数额及去向,可以认定宋玉璞拖欠志同公司已收货款23.78万元的事实。宋玉璞虽然主张公安部门询问笔录、对账单的形成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宋主璞的上诉主张无法得到本院的支持。宋玉璞主张志同公司尚拖欠其工资和其他销售空压机费用等,因该纠纷属劳动争议,可以前置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另案处理,本案不予审涉。综上所述,宋玉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宋玉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照令审判员 咸柱英审判员 张玉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