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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诉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253号原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金鹗东路。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身份证号*******,住岳阳市岳阳楼区白杨坡路。原告***诉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解除编号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购房款414580元;3、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共计为4145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了全部款项,而房屋至今不能验收办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付商品房的义务,交付时完全符合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二、即使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办理后相关权证,原告也不能解除买卖合同。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的价款共计为41458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验收合格后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天内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交办理初始登记相关资料,365日内办理分户权能证交付给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就向被告支付清了房款414580元,被告因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存在瑕疵,房屋未办理相关验收手续,至今不能为原告办理房产和土地权属证书。原告以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之内向原告交付相关权属证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清了购房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购买的商铺至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被告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法定的交付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4145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合同的解除是被告违约所致,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付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认为延期办证不能导致合同解除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购房款41458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4月28日起至本院指定返还之日的利息;上述第二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7518元,由被告岳阳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正荣人民陪审员  付 瑛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