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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16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与新乡市低噪音风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新乡市低噪音风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612号之一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中星街道办事处巡返村。法定代表人:赵喜来,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东,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低噪音风机厂。住所地:新乡市获嘉县太山乡辛章村。负责人:张世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华,男,汉族,住获嘉县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诉被告新乡市低噪音风机厂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焦作市巡返特种玻璃厂撤回对被告新乡市低噪音风机厂的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林素花审 判 员  李秀华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梦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