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罗茹译与王绍文债务人异议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异19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罗某某。申请人执行人:王某某。王某某与罗某某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一案,申请人执行人王某某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新亚证内字第6977号《执行证书》,执行中,2017年2月27日异议人罗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2016)新亚证内字第6977号《执行证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审查中,异议人罗某某与申请执行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异议人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撤回不予执行(2016)新亚证内字第6977号《执行证书》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罗某某撤销不予执行(2016)新亚证内字第6977号《执行证书》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鲁 燕审判员 杨玉芬审判员 李江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屈福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