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更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傅利光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傅利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更487号罪犯傅利光,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5日作出(2010)杭萧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傅利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5月12日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浙江省南湖监狱于2017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傅利光在服刑期间(本次考核期2014年11月至2017年1月),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累积获得6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傅利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傅利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傅利光准予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至2019年5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培楠审判员 夏霞琦审判员 周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