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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朱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诸城市嘉泰汽修厂与胡秀海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城市嘉泰汽修厂,胡秀海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住所地:诸城市龙都街道大水泊社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剑英,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诸城龙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秀海,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洞头县。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与被告胡秀海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华、被告胡秀海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被告胡秀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青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诸城市嘉泰汽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2488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9日11时0分,刘立央驾驶被告所有的浙C×××××号车在诸城市和平街龙城龙府路段处与杨洋驾驶的鲁V×××××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后被告胡秀海将浙C×××××号车送往原告处维修,共花费维修款248845元。原告多次主张维修款,被告拒付。胡秀海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修理合同关系,被告胡秀海仅是将涉案车辆放在原告处拆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11时许,杨洋驾驶鲁V×××××号车辆行驶至诸城市和平街龙城龙府路段处时,与刘立央驾驶的浙C×××××号车(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胡秀海)发生交通事故,致浙C×××××号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立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C×××××号车先在交警部门事故车辆停放地点停放。后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将涉案车辆浙C×××××号车委托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对其车损进行评估时,被告将车辆放到原告处进行了拆检。2015年10月9日,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事故车辆车损为248845元。因赔偿纠纷,胡秀海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诸民初字第1324号,要求杨洋及杨洋所驾车辆的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其车损,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对淄博路路通车辆评估有限公司的车损评估提出异议,后经双方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浙C×××××奔驰B200轿车,车驾号:WDDFH3DBXAJ586828,发动机号:26696030770535,在诸城市嘉泰汽修厂维修完工后,车辆维修更换部件丢失。”,同时又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维修明细表,明细表显示车损为248845元。2015年4月23日,山东恒源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报告,认定浙C×××××号车辆损失为244746元。鉴定报告中第五页的照片中显示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胡秀海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胡秀海171490.20元,判决生效后,胡秀海从本院支取该案赔偿款。因双方就维修费争议,涉案车辆一直由原告控制该车辆,后于2016年10月份,由被告胡秀海在诸城市龙城市场北头将涉案车辆开走。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合同的一种,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胡秀海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拆检后,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经(2014)诸民初字第1324号判决认定车辆损失(车辆配件及维修费用)为244746元,被告理应按本院确认的车辆损失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款,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原告仅是拆检,并未维修,但从本案事实看,原告对涉案车辆进行拆检后,被告并未将车辆开走另行维修,反而一直留在原告处,虽然双方未签字书面修理合同,但被告在本院委托山东恒源评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时,被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原告出具的“维修完工后,维修更换部件丢失”的证明及维修明细,说明被告不仅认可了原告的维修行为,而且认为车辆维修费用为248845元。现被告已将涉案车辆开走,说明原告已经完成了维修义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海支付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修理款2447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3元,减半收取2516.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336.50元,由被告胡秀海负担4250元,由原告诸城市嘉泰汽修厂负担8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