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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4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文小富、周发元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小富,周发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145号申请执行人:文小富,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执行人:周发元,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文小富与被执行人周发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自动履行,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60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采取执行措施结果如下: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2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处位于长兴县画溪街道曹家桥村圣塘桥自然村房产【房产权证号:00××57;土地产权证号:长土集用(2015)字第10××27号】,但该房产系农村自建房,暂无法进行处置;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4、被执行人难以寻找,无法联系。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振宇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章俊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