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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9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李小朋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朋,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民初9525号原告李小朋,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委托代理人尹兴国、武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19层1901-1908、1915-1916号。法定代表人李敏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易挺,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小朋诉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原为铁道部所属企业,现仍从事铁路工程建设,且被告住所地在郑州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租赁合同系原告李小朋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渝黔铁路土建10标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内容为配合施工现场混凝土浇筑等服务内容,使用地点为渝黔10标三分部施工管段内,属于铁路及附属设施的建筑施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故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海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凯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