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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执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顺建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顺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881执2029号被执行人杨顺建,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关于被执行人杨顺建罚金执行一案,本院依据漳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881刑初198号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杨顺建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杨顺建在金融部门的存款12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  志  平人民陪审员 陈  凌  雪人民陪审员 姜  贞  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艳虹(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