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8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王柏文与李德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柏文,李成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81民初424号原告:王柏文,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女,1980年1月3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被告:李成德,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原告王柏文与被告李成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柏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柏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医疗费3,000.00元、外带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误工费120.00元×5天=600.00元、衣服破损费300.00元、后期静养费1,000.00元,共计5,300.00元。起诉书中,原告将请求护理费误写误工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李成德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力市建设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铁力市建设大街轴承厂附近时将路边同方向行走的王柏文从后面撞倒,事故造成王柏文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骶骨挫伤,踝骨处大面积挫伤,在医院治疗5天。李成德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系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原告提交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2张,系原告住院期间花销医疗费用及伤情诊断,予以采信。(被告李成德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李成德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铁力市建设东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轴承厂路段汇通电脑对过时将前方沿建设大街南侧路边由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柏文撞倒致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柏文受伤后,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骶尾部软组织挫伤,左足软组织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5天,花销医疗费2,204.33元。2017年3月16日,铁力市公安局交警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成德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柏文无事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费用1,000.00元。另查明,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成德,无保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原告王柏文主张的:(1)医疗费3,000.00元,以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204.33元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1天60.00元×5天),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250.00元(每天50.00元×5天);(3)护理费600.00元(120.00元×5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女儿王洪波护理,其为城镇户口,其提出从事微商工作,每月收入4,000.00元到5,0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参照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24,203.00元计算,为336.00元(24,203.00元÷12月÷30天×5天);(4)交通费100.0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实际情况,按乘坐交通工具以每天4.00元标准计算5天为20.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为2,810.33元。原告主张衣服破损费300.00元及后期静养费1,0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李成德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33元,伙食补助费250.00元,误工费336.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1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柏文各项损失2,810.33元,扣除被告李成德已垫付1,0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王柏文1,810.33元;二、驳回原告王柏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李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