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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德林交通肇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林,男,199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因无证驾驶摩托车于2016年8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同年8月2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同年9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新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陈德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陈德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毅)沿X22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永连工业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艳步行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杨某艳受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路人报警,被告人陈德林将杨某艳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救治,公安民警在三和医院将陈德林传唤至交警中队进行讯问。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陈德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艳、李某毅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德林的年龄、身份等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于2016年8月7日12时54分许接到报警称,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将军路永连工业区门口,一辆摩托车碰撞一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正送往惠阳区三和医院。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路边停放着一辆悬挂车牌为LN6326的二轮摩托车;民警赶往三和医院,找到肇事司机陈德林,并传唤到秋长交警中队进行讯问。4、被害人杨某艳的陈述: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我下班后从永连工业区步行走到马路边准备横过马路时,一辆从秋长方向驶来的摩托车将我撞倒,后我被送到医院治疗。5、证人李某毅的证言: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我乘坐老乡陈德林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从惠阳区秋长茶园村前往茶园红绿灯附近的市场买菜,行驶至茶园永连工业区门口路段时,看见有一名女子从道路右侧走出横过马路,她只看着右侧,没有看到左侧有车辆驶来,摩托车已经减速了,但还是撞到该女子,我们一起摔倒在地上,我和陈德林爬起来看见该女子已受伤流血,陈德林就把她扶到路边,并拦停一辆小汽车将该女子送往医院救治,我留在现场,路人打电话报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225线秋长街道办茶园村永连工业区路口路段。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人陈德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粤L×××××二轮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艳及李某毅不负此事故责任。8、惠阳三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艳于2016年8月7日被诊断为:左肾破裂并肾周血肿形成;脾破裂;左侧第9肋骨骨折;脑震荡;右膝部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杨某艳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此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杨某艳和被告人陈德林。10、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德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粤L×××××)的制动、转向、灯光装置符合技术标准。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陈德林。11、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陈德林未办理摩托车驾驶证信息及肇事的二轮摩托车登记在张流明名下(车牌号粤L×××××)。12、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该交通事故的现场发生前后等情况。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8日对被告人陈德林因无证驾驶摩托车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14、被告人陈德林的供述:2016年8月7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朋友李某艳(该车是跟我舅父苏某振借用的,不知道谁是车主)沿X225线将军路由南向北行驶,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永连工业区门口路段时,距离我前方约70多米有一名女子从路边步行出来准备横过马路,我开始按喇叭,该女子不理会走到道路中间停了下来,正好遇到旁边车道的一辆小汽车通过,该女子后退一步,就碰撞到我车头位置,我们一起摔倒在地上,我和朋友李某毅爬起来看见该女子还躺在地上,就一起把她拉到路边怕被其它车辆碰压。我们叫路人报警,并拦停一辆小汽车将该女子送往惠阳三和医院救治。证据确实,足资认定。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他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陈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抢救被害人,并叫路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本身有过错、被告人有驾驶证与驾驶的车辆不符、与无证驾驶车辆应区别开来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陈德林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他人致一人重伤,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犯罪事实,且有被害人杨某艳的陈述、证人李某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的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治安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与被告人陈德林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上诉人陈德林及辩护人上诉提出:1、被害人存在过错,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其具有驾驶小车资格的驾驶证,不是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原判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是错误的;3、上诉人是初犯,尽能力赔偿被害人3000元损失,并愿意一次性赔偿3万元给被害人。上诉人现一家都住在村委会,生活十分困难,都想方设法借钱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说明上诉人具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4、上诉人具备自首情节,应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他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上诉人对此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陈德林家属代陈德林向被害人杨某艳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艳提供的《收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他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陈德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抢救被害人,并叫路人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上诉人陈德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陈德林及辩护人的上诉意见,经查,1、关于上诉人是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依法作出认定,上诉人陈德林对此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艳及李某毅不负此事故责任。2、上诉人陈德林取得准驾车型C1机动车驾驶证,准驾的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小、微型专项作业车,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驾驶的是二轮摩托车,因此,上诉人陈德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摩托车,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碰撞他人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3、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林家属代陈德林向被害人杨某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原判在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已从轻处罚。故上诉人陈德林及辩护人提出的与事实相符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与事实不符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上诉人陈德林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考虑到上诉人陈德林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德林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3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陈德林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2016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因无证驾驶已被行政拘留的14天,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仕第审判员  周葵光审判员  游小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叶碧莲黄日新(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第三款)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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