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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赵子刚与曹成程、曹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子刚,曹成程,曹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549号原告赵子刚,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现住突泉县。被告曹成程,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现住突泉县。被告曹宏伟,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突泉县。原告赵子刚诉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刚,被告曹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成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子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曹成程、曹宏伟连带给付玉米款1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将玉米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22,820.00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玉米款7,820.00元,尾欠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诉讼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请求。被告曹成程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曹宏伟辩称,对尚欠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未给付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原告将玉米出卖给二被告,二被告未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金额22,820.00元,约定2016年5月10日给付。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玉米款7,820.00元,尾欠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未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曹成程、曹宏伟在原告处购买玉米尾欠玉米款15,000.00元未给付,有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且被告曹宏伟对尾欠原告玉米款15,000.00元的事实认可,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成程、曹宏伟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定的数额及时间给付全部价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曹成程、曹宏伟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曹成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赵子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成程、曹宏伟连带给付原告赵子刚玉米款人民币15,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告曹成程、曹宏伟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