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字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王立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字579号原告:王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张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侯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佟亚丽、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斌、侯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拖车费、评估费、垫付的第三人财物损失等费用共计949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豫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75394元机动车损失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险部分均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2016年9月7日,原告驾驶豫L×××××号车在西平县311省道转乡政府西湾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失误驶出道路,车辆侧翻路边沟内,造成豫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事故科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了尽快处理本次事故,原告支付现场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垫付第三人财物损失2000元。为了尽快修复车辆,原告的车辆由漯河市军伟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为此,原告花费维修费85432元。后原被告双方因车辆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你院,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在法庭查证确属我公司保险的前提下且原告不存在醉酒、无证等情形,我公司可以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显示,驾驶证的有效期为2016年10月26日至2026年10月26日,明显在事故发生之后,请求法院核实原告是否有合法驾驶资质。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1、2016年9月7日,原告王立军驾驶豫L×××××号轿车在西平县311省道转乡政府西湾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操作失误驶出道路,车辆侧翻路边沟内,造成豫L×××××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勘验后作出201609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豫L×××××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立军,该车在鼎和财险河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人为原告王立军,其驾驶证初次申领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准驾车型为C1,于2016年9月21日换发新证。3、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军支出吊车、施救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豫L×××××号轿车在漯河市军伟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汽车维修材料工时费用明细单显示合计费用为85342元,但未提供维修发票。车辆损失经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确认损失共计82149元,支出评估费4000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王立军的诉讼请求:1、车损,原告王立军请求85432元,并提供有汽车维修材料工时费用明细单和漯汇价评字〔2016〕283号价格评估报告结论书,被告鼎和财险河南公司辩称维修清单开具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价值过高,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因原告王立军未提供维修发票,故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评估虽单方委托,但系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认可,故车辆损失本院支持82149元。2、吊车施救费、拖车费,原告王立军请求2000元+1500元=3500元,并提供有发票,被告辩称开票日期距离事故发生时间过长,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另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施救费标准,原告的施救费用过高,应在1000元至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施救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且有发票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3、第三人财产损失,原告王立军请求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不应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4、评估费,原告请求评估费4000元,并提供有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立军的各项损失为82149元+3500元+4000元=89649元,未超过保险限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立军各项损失共计89649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025元,由原告王立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娄 浩注: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超市东50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