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行赔终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许茂雄、许明义诉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及麦波土地行政赔偿一案的行政赔偿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茂雄,许明义,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麦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7)琼97行赔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茂雄,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明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儋州市白马井镇。法定代表人陈正祥,镇长。委托代理人符在琼,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土地协调小组办事员。委托代理人赵正芳,海南嘉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麦波,女,汉族。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因诉被上诉人儋州市白马井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马井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麦波土地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003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被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符在琼、赵正芳,原审第三人麦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本案中,许茂雄、许明义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是要求白马井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行政赔偿却是针对1957年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规定,故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属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白马井镇政府1957年的拆除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许茂雄、许明义亦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该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许茂雄、许明义要求返还的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包括被拆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白马井镇政府拆除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占用涉案土地,因此,其拆除房屋和侵占土地是一体行为,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牵连关系。同时许茂雄、许明义在原审时确实不是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是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据此,许茂雄、许明义在提起返还土地使用权的诉讼中,一并提起因侵占土地的过程中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的诉讼,包括侵占土地而拆除地上房屋损失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有关赔偿请求人可以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规定。二、白马井镇政府侵占涉案土地时,因为是用于建造其办公楼,故许茂雄、许明义在不断要求白马井镇政府依法解决占地行为的同时,按借用的意思暂时给白马井镇政府使用,但是在白马井镇政府及儋州市水务局等政府不再使用涉案土地用于办公后,许茂雄、许明义则要求收回该涉案土地。同时,许茂雄、许明义为收回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从涉案土地被占用之日起,就多次、不断的通过上访、提出要求等形式进行主张,从未间断,直至提起本案诉讼。此外,基于许茂雄、许明义的主张,才出现儋州市人民政府的儋府(2004)103号《儋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麦波与许茂雄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和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琼府复决字[2005]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事实。据此,证明许茂雄、许明义一直在主张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且相关政府的受理和处理也在法律上中断了诉讼时效,故应从中断之日起重新计算20年的诉讼时效。同时,鉴于白马井镇政府的占地行为存在持续性,故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所以,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驳回起诉的裁判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琼9003行赔初4号行政裁定,指令儋州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辩称:一、许茂雄、许明义尚未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就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许茂雄、许明义主张的是因白马井镇政府违法拆除其房屋而对其造成损失的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许茂雄、许明义应就被上诉人拆除其房屋的违法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或在确认白马井镇政府的拆除行为违法后才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但许茂雄、许明义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时要求白马井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白马井镇政府拆除行为尚未被确认违法,因此,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不符合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条件。二、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规定,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而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时效中断的规定,故许茂雄、许明义认为其上访等行为产生时效中断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政诉讼最长起诉期限是20年,而从1957年拆除行为起算,至今已经超过20年。因此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审第三人麦波述称,其通过合法拍卖得到涉案地,也使用了多年,请求维持原审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并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与原审认证意见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许茂雄、许明义因要求白马井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使用权而与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以(2016)琼9003行初4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许茂雄、许明义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以(2017)琼97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及司法审查的重点问题为:原审以许茂雄、许明义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而迳直向人民法院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许茂雄、许明义的起诉,该认定是否具有事实根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与本案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是要求白马井镇政府返还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而本案行政赔偿诉讼针对的是1957年白马井镇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的规定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对其赔偿要求,依法应当先向白马井镇政府提出,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依法行使了该项权能,其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虽涉及本案被诉赔偿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但该案行政诉讼因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被裁定驳回起诉,生效裁判并未确认白马井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及使用相应土地违法,在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未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亦未经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确认违法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规定。再次,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提起行政赔偿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许茂雄、许明义认为白马井镇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违法应当在拆除行为发生后二年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即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针对被上诉人白马井镇政府1957年的拆除房屋和用地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最长20年起诉期限,且法律并未规定起诉期限可以适用诉讼时效中止及中断的规定,因此,原审认定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而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许茂雄、许明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成信审 判 员 符 波审 判 员 曹荣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李 治书 记 员 羊家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