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4民初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红梅与李玉伟、李文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梅,李玉伟,李文雪,刘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376号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城西区。被告:李玉伟,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李文雪,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刘占国,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李红梅与三被告李玉伟、李文雪、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被告李玉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李文雪、刘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李玉伟、李文雪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占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玉伟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占国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李文雪与被告李玉伟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玉伟辩称,被告李玉伟与被告李文雪系夫妻关系。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在2017年1月份左右,李玉伟分两次通过被告刘占国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元和1400元,共计3000元。二被告李文雪、刘占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被告李玉伟从原告李红梅处借款20000元,李玉伟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刘占国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进行了签名。另查,被告李文雪与被告李玉伟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李玉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元,其余部分借款18600元三被告未偿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李玉伟的当庭陈述及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告与被告李玉伟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李红梅与被告李玉伟之间系自然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红梅与被告刘占国之间形成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李玉伟偿还借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玉伟抗辩主张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但在庭审中原告仅认可1400元,其他部分因李玉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中扣除李玉伟已偿还部分1400元,李玉伟还应偿还原告借款18600元。原告主张李玉伟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占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其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占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刘占国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文雪与被告李玉伟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二人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文雪应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李玉伟、李文雪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红梅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7日起按照年息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刘占国对以上第一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红梅负担17.5元;二被告李玉伟、李文雪负担132.5元,被告刘占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爱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惠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