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4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吴瑞梅与永斌、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瑞梅,永斌,张小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4民初245号原告:吴瑞梅,女,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琴(系原告姐妹),户籍地松溪县,现住松溪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暨永斌,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被告:张小梅,女,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政和县,系被告暨永斌之妻。原告吴瑞梅与被告暨永斌、张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瑞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瑞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暨永斌、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在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持有的上海龙享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177万元的股权。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驳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至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现暂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7日,按月息2.3%计算,共计74.22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8万元及利息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原告已支付的诉讼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3%。被告在借到该款后,分二次支付了五个月到的利息,截止利息到2014年12月26日。此后分五次支付本金102万元,之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被告暨永斌、张小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暨永斌与被告张小梅系夫妻关系。被告暨永斌、张小梅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26日各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于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被告向原告吴瑞梅借款200万元,月息为2.3%。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通过网上银行转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分别于2014年9月26日归还原告利息4.4467万元、2015年1月13日归还计至2014年12月26日的利息13.8万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本金10万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本金30万元、2015年7月17日归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40万元、2017年1月27日归还本金2万元。余款98万元及利息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被告均未予归还,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吴瑞梅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广州顺景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的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暨永斌、张小梅向原告吴瑞梅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分二次共归还利息18.2467万元及分五次共归还本金102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98万元借款及所有借款自2014年12月27日计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的归还过程中,已归还的利息年利率未超过36%,本院予以确认;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和未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暨永斌、张小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永斌、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瑞梅借款98万元及利息和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已归还的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每笔还款之日止,该98万元借款的利息亦从2014年12月27日起计至该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暨永斌、张小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瑞梅诉讼保全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481元,减半收取计10240.5元,由被告暨永斌、张小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其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彩霞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