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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娟与刘保国、周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娟,刘保国,周秀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1048号原告:刘娟,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曲阜市。委托代理人:王有为、薛文文,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保国,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可恩口腔医院和谐广场店职工,住邹城市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被告:周秀兰(刘保国之妻),女,197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济南可恩口腔医院和谐广场店职工,住邹城市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苗铭洋,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刘娟与被告刘保国、周秀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娟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为、薛文文,被告刘保国、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苗铭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均在原告丈夫的口腔医院工作。原告及其丈夫为挽留口腔科人才,于2015年7月2日,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原告名下的位于邹城市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25-2-401号的房屋卖于二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如违约,每逾期一日,由违约一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为挽留二被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协助二被告办理了产权过户,但二被告在原告及其丈夫的催促下也一直未支付房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开庭时,刘娟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违约金支付方式为:自2015年7月2日开始计算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以每日房屋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刘娟提交的证据有:2016年9月18日,由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的档案材料一份,共九页,证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25-2-401号,面积为101.77平方米的房屋卖于二被告,房屋交易价格为28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原告根据合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已协助二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完成交付,被告并未支付对价。根据合同约定,二被告没有按期向原告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二被告向原告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质证意见:对于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房管局调取的复印件,对于证明事项有异议。(1)只能证明被告为了过户而签订的合同。(2)合同中约定了房产交付的时间,并未约定房产价款和交付时间。(3)房产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即合同签订日,合同的价格低于市场价格。(4)该合同仅此一份。综上,足以证明此合同只为房产过户而签订的,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刘保国、周秀兰共同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系答辩人名下的邹城市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25-2-402号。该房产已过户,物权已转移,系被答辩人赠与答辩人,赠与已完成,已履行完毕。答辩人夫妇二人自2005年就在被答辩人夫妇经营的口腔医院工作达十年,期间曾数次提出离职的请求,后被答辩人答应如果答辩人在其医院工作,给答辩人解决住房问题。2015年7月被答辩人兑现其承诺,将其房屋赠与答辩人并办理变更登记。二、被答辩人所诉称的解除权已经消灭。根据合同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解除权已丧失。该房屋自2015年7月已过户,被答辩人于2017年2月10日起诉,已过解除权期限。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刘保国、周秀兰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刘保国、周秀兰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起二被告即在原告刘娟夫妇经营的口腔医院工作。2015年7月2日,原告刘娟(甲方)与被告刘保国、周秀兰(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座落在东滩路669号六十八新区25-2-40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01104140.房屋建筑面积(大写)壹佰零壹点柒柒出售给乙方。乙方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280000.00元。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三、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二○一五年七月二日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给乙方)”。同日,原告刘娟将该房产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刘保国、周秀兰。上述事实,是根据原告提交的邹城市房地产交易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以及开庭时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为办理房产变更登记,自愿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又自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770元,由原告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晓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