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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范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范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2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次日被取保候审。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车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李某丁(均已判刑)等人组成赌博做庄团伙,于2014年8月10日,经黄某甲(已判刑)介绍认识李某戊、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共同商量在大埔县某村、某自然村附近开设赌场,由李某乙、李某丙、何某甲、车某某、陈某甲、周某某、陈某乙、李某丁一方坐庄,并商定庄家赔付300元以上的按5%抽水,赌场抽取的水钱由李某丙、何某甲等庄家一方与李某戊等人按五五分成。李某戊收取的五成水钱中,又由刘某甲(已判刑)、张某甲和张某乙(另案处理)共占其中的四成;由李某戊、邓某甲、沈某某、姚某甲(均已判刑)、刘某乙(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甲共占其中的六成进行分配。李某戊经被告人范某某及黄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协助下,在大埔县某村的某岗、某屋、某头、某小学附近、某村某坝自然村的井唇柚子林、被告人范某某的老屋等处先后设立了六个赌场。其中被告人范某某的老屋租金为每天500元。赌场主要是以“划豆子”的形式赌搏,在庄家一方,由李某丙负责联系业务及组织人员,由陈某乙、李某丁及车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轮流打庄和吃赔,李某乙负责叠钱,而何某甲、陈某甲则主要负责管账、支付工资及日常生活支出。黄某甲主要在赌场提供资金给庄家,并按2%的利率收取利息。杨春梅(另案处理)负责收取李某戊一方的水钱。从2014年8月11日至8月28日间,六个赌场分别聚集了张某丙、叶某甲、张某丁、叶某乙、邓某乙、吴某某、何某乙、何某丙、蔡某某、房某某等人赌博,所开设的六个赌场共收取了24万元水钱。李某丙、何某甲等庄家一方与李某戊一方各分得水钱人民币12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分得水钱2500元,被告人范某某共收到租金1000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到大埔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分别向大埔县公安局退交了赃款2500元、1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还提出了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二被告人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理报警登记表、归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查询证明、广东省没收、收缴、追缴财物收据、(2014)梅埔法刑初字第78号、8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叶某甲、张某丙、叶某乙、吴某某、杨某、蔡某某、房某某、张某丁、何某丙、何某乙、邓某乙、范某、巫某、李某丙、李某戊、姚某甲、邓某甲、张某甲、沈某某、刘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以利用“划豆子”的形式开设赌场,被告人范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场地,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告人范某某还属自首,依法均应给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范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范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敏如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