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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倪某2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11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倪某2,男,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上述三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7〕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XXX号清雅会所因琐事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推搡,后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三人在上址门口,再次与被害人卓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持棍对被害人卓某某实施殴打后逃逸。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卓某某头部及右下肢遭受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头皮创口及右下肢胫骨前中下段三处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2017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倪某2、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三名被告人共同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7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倪某1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走访记录、工作情况及三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倪某2、陈某某有自首情节,三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依法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倪某2、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前科劣迹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倪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