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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0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秋水、徐国防等与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水,徐国防,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冯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22号原告刘秋水,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徐国防,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A8Z-100号。法定代表人冯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广,经理。被告冯莉,女,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秋水、徐国防与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公司)、冯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水、徐国防,被告太平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莉、委托代理人张志广,被告冯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水、徐国防诉称,2015年3月30日,太平洋公司虚构借款人王小翠,以该公司为保证人,以王小翠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借款到期后,太平洋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对应的利息,但尚有85万元借款及利息没有返还原告,原告要求太平洋公司、冯莉连带返还原告借款85万元及从借款之日到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刘秋水所述借款及返还情况属实,但本公司没有虚构借款人,本公司愿意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现本公司没有支付能力,愿意以房抵债方式返还刘秋水的借款及利息,但徐国防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其无权向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冯莉辩称,借款人系太平洋公司而非本人,本人不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刘秋水与署名王小翠的人签订1份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王小翠向刘秋小借款145万元,年利率20%,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当日,刘秋水与太平洋公司签订1份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太平洋公司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没有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刘秋水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偿还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6年4月11日是,太平洋公司以以房抵债方式,顶抵刘秋水借款60万元及该60万元借款的利息,其余借款85万元及利息一直没清偿。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支出证明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小翠向刘秋水借款145万元,借款保证人为太平洋公司,该事实有刘秋水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为据,太平洋公司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据此认定刘秋水与王小翠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太平洋公司系该借贷关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刘秋水的起诉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太平洋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单独向连带责任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刘秋水要求太平洋公司清偿85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显示借款年利率为20%,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莉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也没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冯莉个人使用,刘秋水要求冯莉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刘秋水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具有相对性,徐国防不是借款合同中的债权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秋水借款8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秋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太平洋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朱文玉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智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