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3民初6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卢嘉城与缪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嘉城,缪浪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6366号原告:卢嘉城,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委托代理人:廖志锋、蒋海行,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缪浪新,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卢嘉城诉被告缪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嘉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两笔向原告借款总共人民币80000元。第一笔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现场交付款项(合同第八条注明该款项已由被告收齐),且约定月利息按l%计算,违约金为每天5%的月利息;第二笔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且出具《借款收据》并签名按手印确认借款数额。被告只支付过第一笔借款的1月份利息,之后两笔借款一直未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至起诉日止,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权益。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除应向原告清偿本金80000元外,还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本案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1日利息为l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缪浪新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是从事建筑补漏工程,因被告曾经帮原告家族的制衣厂房进行补漏工程,原告因此认识被告。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5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在第一笔借款中,被告于2016年1月7日在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增城XX贸易经营部”内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息每月按总额的1%计算,每月的借款日期前支付利息,以及约定如未按合同还本付利则按每天5%月利息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手机转账人民币29000元到被告的账户,另外,原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XX贸易经营部”出借现金人民币1000元给被告,该笔借款被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本息至今未付。第二笔借款中,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在原告经营的“广州市增城XX贸易经营部”内要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约定利息以划款之日起计息,借款期内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约定借款指定汇入被告在民生银行的账户,以及约定相关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通过其在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手机转账人民币43600元到被告的账户,另外,原告在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XX贸易经营部”出借现金人民币6400元给被告,被告收到了借款后当即向原告立下《借款收据》,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请求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手机银行转账凭证、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张、营业执照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原告对其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陈述的事实明确表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卢嘉城与被告缪浪新之间的纠纷属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被告缪浪新分别于2016年1月7日和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卢嘉城借到款项共计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卢嘉城的陈述和被告缪浪新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收据》以及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二张、手机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凭,证明被告缪浪新已全额收到原告卢嘉城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卢嘉城能对本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作合理的解释说明,在被告缪浪新既不到庭应诉答辩又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反驳原告起诉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缪浪新尚欠原告卢嘉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缪浪新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卢嘉城要求被告缪浪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原告卢嘉城请求判令被告缪浪新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第一笔借款虽约定月利率1%,但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按每天5%的月利息支付违约金,第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二笔借款的月利率均超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此规定,本案原告卢嘉城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上述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本案原告卢嘉城请求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日止计,原告卢嘉城对第一笔借款确认已付一个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6年2月8日起计至还清日止,对第一笔借款原告卢嘉城请求从2016年2月2日起计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应当驳回。被告缪浪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浪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嘉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从2016年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以本金50000元从2016年2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驳回原告卢嘉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被告缪浪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小松人民陪审员 王小婷人民陪审员 曾翠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