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刑终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覃光湖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光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刑终4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光湖,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于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三都水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独山县看守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光湖犯盗窃罪一案,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黔2726刑初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覃光湖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30日至8月2日,被告人覃光湖组织未成年人孟某(男,2000年1月15日生)、陆某2(男,2000年11月28日生)等人伙同莫某2(另案处理)多次实施盗窃电瓶车作案,盗窃他人电瓶车价值共计人民币2.2万余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30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7月30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孟某、陆某2窜至独山县中医院门口,盗窃得被害人潘某1停放的酒红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2、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陆某2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商业广场,盗窃得被害人谢某停放在K06门市门口的黄黑色“小鸟”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93元。3、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新街口”附近,盗窃得被害人陆某1停放的黑色“欧派”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16元。4、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窜至独山县百泉镇“京都国际”小区门口,盗窃得被害人龙某停放的白色“绿能”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39元。5、2016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海悦丽景”酒店旁边一个巷子附近,盗窃得被害人白某1停放的白色“绿能”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586元。6、2016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陆某2等人窜至独山县百泉镇“鑫源旅社”门口,盗窃得被害人岑某1停放的红色“立马”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92元。7、2016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覃光湖组织莫某2、孟某、陆某2窜至独山县百泉镇“盛源国际”小区,盗窃得被害人莫某1停放的绿色“绿能”牌电瓶车一辆。经独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60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覃光湖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组织他人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光湖在开庭审理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1、潘某1、白某1、岑某1、谢某、莫某1、龙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孟某、陆某2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覃光湖的户籍证明等上述事实,原判列举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陆某1、潘某1、白某1、岑某1、谢某、莫某1、龙某的陈述,证人莫某2、陆某2、孟某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购车凭证,价格鉴定意见书,原审被告人覃光湖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覃光湖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覃光湖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被告人覃光湖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各被害人。宣判后,上诉人覃光湖不服,以“未组织未成年人盗窃,量刑过重”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覃光湖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各类证据予以证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覃光湖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覃光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覃光湖所提“未组织未成年人盗窃,量刑过重”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覃光湖��集其他同案未成年人,实施盗窃、销赃并控制赃款,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起组织作用,属盗窃犯罪的其他严重情节。但原判根据上诉人覃光湖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坦白、组织未成年人犯罪等情节判处覃光湖有期徒刑四年确属过重,本院予以酌情改判。综上,上诉人覃光湖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项、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刑初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的定罪部份;二、撤销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6刑初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覃光湖的量刑部份。三、上诉人覃光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诉人覃光湖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303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覃光湖犯罪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各被害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观军审判员 王亚宏审判员 倪 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